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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5090377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6348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戶籍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377  號
    訴願人  王○美
    訴願人  胡○雯
    訴願人  陳○成
    訴願人  胡○麗
    訴願人  胡○溪
    訴願人  胡○綾
    訴願人  胡○明
    訴願人  胡楊○月
    訴願人  胡○真
    訴願人  胡○幃
    訴願人  胡○怡
上列訴願人等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
瑞戶字第 10436809531  號、第 10436809532  號及第 10436809533  號書函併附同
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王○美等 11 人陸續於 103  年 4  月至 7  月間申請將戶籍遷入本
    市○○區○○里 3   鄰○○路 170 號(下稱系爭地址),戶長分別為訴外人胡
    ○、訴願人胡○麗及胡○雯,103 年 6  月 23 日經民眾反映系爭地址有異常遷
    入之情形,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爰於 103  年 7  月 8  日、27  日、9 月 2 
    日、11  日及 10 月 8  日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外本市○○區碩○○ 
    3 鄰○○路 170  之 1  號訪查到訴願人王○美 1  次外,其餘皆僅由訴願人等
    之家屬表示確有居住之事實。103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
    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再於 103  年 12 月 3  日、24  日及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外本市○○區○○○坑路○○○村 17 號 2  
    樓訪查到訴願人胡○麗 1  次外,餘皆查訪未遇其餘訴願人等,本市瑞芳戶政事
    務所爰以首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等於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至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遷入登記,並說明如逾期未辦理,將
    依戶籍法第 79 條後段規定裁處新臺幣 9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惟查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之內容,僅係催告訴願人等
    依限辦理戶籍登記,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
    對訴願人等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王○美、胡○怡、胡○幃、陳○成及胡○真等 5
    人,已於催告期限前,依實際居住事實自行辦理遷徙登記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
    願,亦無實益,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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