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377 號
訴願人 王○美
訴願人 胡○雯
訴願人 陳○成
訴願人 胡○麗
訴願人 胡○溪
訴願人 胡○綾
訴願人 胡○明
訴願人 胡楊○月
訴願人 胡○真
訴願人 胡○幃
訴願人 胡○怡
上列訴願人等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
瑞戶字第 10436809531 號、第 10436809532 號及第 10436809533 號書函併附同
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王○美等 11 人陸續於 103 年 4 月至 7 月間申請將戶籍遷入本
市○○區○○里 3 鄰○○路 170 號(下稱系爭地址),戶長分別為訴外人胡
○、訴願人胡○麗及胡○雯,103 年 6 月 23 日經民眾反映系爭地址有異常遷
入之情形,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爰於 103 年 7 月 8 日、27 日、9 月 2
日、11 日及 10 月 8 日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外本市○○區碩○○
3 鄰○○路 170 之 1 號訪查到訴願人王○美 1 次外,其餘皆僅由訴願人等
之家屬表示確有居住之事實。103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
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再於 103 年 12 月 3 日、24 日及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除於系爭外本市○○區○○○坑路○○○村 17 號 2
樓訪查到訴願人胡○麗 1 次外,餘皆查訪未遇其餘訴願人等,本市瑞芳戶政事
務所爰以首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等於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至本市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遷入登記,並說明如逾期未辦理,將
依戶籍法第 79 條後段規定裁處新臺幣 9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惟查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之內容,僅係催告訴願人等
依限辦理戶籍登記,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
對訴願人等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又訴願人王○美、胡○怡、胡○幃、陳○成及胡○真等 5
人,已於催告期限前,依實際居住事實自行辦理遷徙登記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
願,亦無實益,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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