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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5090271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733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90271  號
    訴願人  張○鳳
    送達代收人  謝生富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0 日新北店戶字第 1
0436203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養父張○謙及
養母廖○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就補填其養父張○謙姓名部分,前以 103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34666916 號函准許訴願人所請,惟就補填養母廖○
姓名部分,則另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
認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登載,張○謙於大正 6  年入贅廖氏幼為夫
    ,張○鳳(原名張○○子)昭和 13 年生,昭和 14 年因收養而入戶籍,張○謙
    與廖氏幼有共同自訴願人年幼收養其為養女之事實。依 35 年 10 月 1  日初次
    設籍登記之改制前(下同)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訴願人戶籍登記為
    戶長,廖○戶籍登記稱為母。依 53 年 5  月 1  日訴願人與邵○堂結婚,並變
    更邵○堂為戶長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戶長為訴願人,母為廖○
    ,其配偶為張○謙。又據 61 年 7  月 17 日新店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之記載
    ,戶長為邵○堂,其配偶為訴願人,岳母廖○及其配偶為張○謙。退步言之,另
    參以廖○埋葬許可證上之記載,訴願人之配偶邵○堂與死者間之關係為岳婿,足
    見訴願人係廖○收養之養女,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1020 號民
    事裁定認定訴願人與廖○間成立收養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張○謙收養訴願人是否與配偶廖○共同為之,或廖○有為收養意
    思表示,其收養關係存否,為事實認定問題。依法務部函釋,其收養關係僅存在
    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本
    所爰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據以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人所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有關訴願人與廖○之收養
    關係,為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既判力,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
    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
    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
    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法務部 102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760  號函釋略以:「……民國 
    15  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前揭
    調查報告第 166  頁及第 170  頁,本部 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2
    385 號函意旨)。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行使撤銷權
    。至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
    生收養關係,因前開調查報告並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
    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
    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
    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部 81 年 8  月 12 日(81)法律字第 11986  號函
    )司法實務亦多採此見解(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判決、96  年台上
    字第 691  號判決、94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598 號判決意旨)。……」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略以:「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
    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  頁,本部 71 
    年 9  月 27 日法 71 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
    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  頁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1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養父張
    ○謙及養母廖○姓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就補填其養父張○謙姓名部分,
    前以 103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34666916 號函准許訴願人所請,惟
    就補填養母廖○姓名部分,依現有戶籍資料及訴願人所提出相關文件所示,訴願
    人養父張○謙是否與其配偶廖○共同收養訴願人為養女,或廖○是否為收養意思
    表示等事實問題,尚無法認定,其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爰以系爭號函請訴願
    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卷內戶籍資料、改制前臺北縣衛生局 72 年 8  月 31 日核發之
    廖○埋(火)葬許可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等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應為更正云云,惟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廖○與訴願人
    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已如前所述,上開埋(火)葬許可證其登載訴願人
    之配偶邵○堂為與廖○間為岳婿之關係,亦係本於上開戶籍資料做成,無從證明
    系爭收養關係存否,又訴願人所提出有關聲請選任廖○遺產管理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2  年度繼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就訴願人與廖○之收養關係,亦僅
    為裁定理由中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依職權查證認定其事
    實,並得為不同之判斷,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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