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2870人
號: 1045081289
旨: 因申報神明會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45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5081289  號
    訴願人  何○得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報神明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5  日新
北民宗字第 10420412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檢具神明會福德祠(永○宮)申報書及推舉書等證
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確定神明會會員(信徒)
名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報○○區○○段 61、66、76、82 及 175  地號等 
5 筆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祠案,前經李○進於 98 年 6  月 15 日提出申報,並由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下稱縣府)98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
告,而訴願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縣府以 98 年 12 月 23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8
71180 號函復訴願人,因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法院提起訴訟。訴願人遂於 9
9 年 2  月 10 日以李○進及陳游發為被告,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確認訴願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祠之會
員權。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首開申報案,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應
洽原申報人李○進依上開判決確定結果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李○進於 98 年 6  月 15 日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福德祠之設
    立人為陳○寶及李○兔 2  人,而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神明會福德祠係前清
    道光年間擺接堡永和庄土名芎蕉腳全體村民集資修建,故李○進申報之福德祠與
    系爭福德祠並非相同,原申報應屬無效。又本件應有 7  個人以上推舉,而李○
    進 98 年 6  月 15 日申報時,乃以不實的僅 2  會員為由申報,兩相對照,當
    年李○進之申報乃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之推舉代表要件,當然不
    合法。且訴願人係代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原管理人李○兔之延續主體為
    現名福德祠(永○宮)之全體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因法院確定判決,確認李○
    進所申報而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李○兔與陳○寶共同設立之神明會福德祠乃不實,
    而是村民集資興建所設立,則依法應再回復至原尚未申報之狀態才合法。此外,
    原處分機關應依確定判決意旨審查後公告,再讓其他村民後代有提出主張或提出
    異議之機會,因確定判決並沒有把福德祠永○宮之爐主名冊進一步確認,應讓其
    他會員有機會伸張權利,俟無人異議後,再核發證明文件,讓訴願人去辦土地登
    記,才是符合法治之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41827912 號
    函、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民宗字第 1042041296 號函皆函復訴願人,因其係
    依照 98 年 9  月 9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告提出異議,故依規
    定仍應由神明會福德祠原申報人李○進,依確定判決事項補附相關書件報送原處
    分機關辦理後續神明會申報核發事宜,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並無多
    數申報疑慮。又按內政部 97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2852 號函釋
    ,神明會會員權部分宜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其意旨為原神明會
    申報案如有人提出異議,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主管機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
    決結果辦理。訴願人將其解釋應回歸尚未申報之狀態,與函釋意旨明顯不符。查
    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事項,僅就訴願人具有該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為判決
    ,未及於縣府就李○進所申報該神明會福德祠是否為村民集資興建所設立之情事
    ,訴願人卻據以推論原縣府所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乃不實,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本條例所稱登記
    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民宗字第 1041329795 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 14 地籍清理條例第 1
    9 條至第 26 條所定神明會變動事項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民政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
    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
    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 1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
    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 1  項)。前項申報有 2  人以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 3  個月內協調以 1  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 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 2  項)。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
    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第 3  項
    )。」。另按內政部 97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2852 號函:「神
    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之異議
    ,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 9  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
    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
三、卷查李○進於 98 年 6  月 15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神明會福德祠,縣府於 98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告神明會福德祠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 3
    個月。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縣府以 98 年 12 
    月 23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871180 號函復,依內政部 97 年 10 月 6  日內授
    中民字第 0970732852 號函釋,因本案事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應向法院提起訴
    訟。訴願人遂於 99 年 2  月 10 日以李○進及陳游發為被告,為確認神明會福
    德祠會員(信徒)權存在等事件,向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
    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
    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祠(永○宮)」,訴願人之會員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 104  年 8  月 27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駁回李
    ○進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 2  判決書及 104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神明會福德祠(永○宮)申報書及附件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會
    員名冊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報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經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李○進,因訴願人係依縣府 98 年 9  月 9  日
    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告提出異議,故請訴願人洽原申報人李○進依
    前揭判決確定結果辦理,揆諸前揭內政部 97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
    0732852 號函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代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原管理人李○兔之延續主體
    為現名福德祠(永○宮)之全體會員提出異議並訴訟,李○進於 98 年 6  月 1
    5 日以不實之序文規約申報福德祠之設立人為陳○寶及李○兔 2  人,其申報之
    福德祠與系爭福德祠並非相同,原申報應屬無效,應回復至原尚未申報之狀態始
    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對縣府 98 年 9  月 9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
    7131  號公告不服提出異議,因涉會員身分權利部分,乃再向法院提起訴訟,現
    法院已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內政部 97 年 10 月 6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2852 號函意旨,自當依確定判決處理。次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 98 年 9  月
    9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 09803937131  號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祠」即現名為「福德
    祠(永○宮)」,於該判決理由中亦有說明,兩者為同一,是訴願人之主張,核
    無足採。本案既是李○進於 98 年 6  月 15 日申報案之後續處理,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請洽原申報人李○進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復查,李○進業依規定於 104  年 11 月 5  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
    出申報更正資料,惟因資料不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  日新北民宗
    字第 1042304135 號函請李○進補正中,並將副本抄送訴願人,請其提供相關應
    行補正事項資料予原申報人,以利該案後續作業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