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633人
號: 1044091201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38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91201  號
    訴願人  李○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20265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76  巷 20 之 2  號以西○食品企業社名義設廠,從
事豬血糕製造、加工業務,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未辦理工廠登記。該址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經工字第 1011551198 號函、104 年 4  月 
22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713947 號函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0 月 16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該址從事豬血糕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廠
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以上,已達經濟
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仍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勒令停工及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整,並限其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工廠條件不足,爰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現中正路廠址已
    減縮,其面積及馬力皆不足 50 平方公尺、3 馬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及 10 月 16 日前往本
    市○○區○○路 476  巷 20 之 2  號稽查,現場作業面積約 201  平方公尺,
    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10HP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標準,且訴願人未
    辦妥工廠登記,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30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勒令停工及分別處以 2  萬元
    及 4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廠登記,訴願人所陳稱已縮減廠房面
    積及馬力數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
    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復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
    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2  規定,違規事項屬未取得工廠登記
    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第 1  類屬低污染事業之製造、加工場所
    ,且生產規模廠房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或機具設備未達 200HP(150KW) ,
    第 1  次裁處前,依行政指導原則,予以輔導辦理工廠登記、勸導依法改善,以
    符合法令規範。第 1  次裁處,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第 2  
    次裁處,屆期不遵行者,罰鍰 2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
    。第 3  次以上裁處(1) 屆期不遵行者,處罰鍰 4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完成工廠登記。(2) 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
    止供電、供水。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電力容量、熱能為 2.25 
    千瓦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9  日以北經工字第 1011551198 號函,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限期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前往稽查,現場仍
    從事豬血糕製品製造、加工業務,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機械設備
    合計達 3  馬力以上,已達經濟部公告之工廠認定規模,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4  月 22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713947 號函處分訴願人
    勒令停工及處以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3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從事豬血糕製造、加工業務
    ,作業面積約 201  平方公尺,且查有機械設備壓力鍋 2  臺、浸米設備 1  臺
    、真空包裝機 2  臺,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達 10 馬力,此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該處廠房面積及馬力數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爰以
    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及衡酌裁罰
    基準規定,處分訴願人勒令停工並處以罰鍰 4  萬元,且限期 3  個月內辦妥工
    廠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廠址現已減縮,其面積及馬力皆不足 50  平方公尺、3  馬力云云
    ,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訴願
    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申請工廠登記,而從事製造、加工,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雖現已縮減工廠面積及馬力數,惟係屬事後
    之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命停工及限期辦理工廠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