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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4090905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67814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4、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44090905  號
    訴願人  莊○夫即樂○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5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1451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12  巷 1
5 號 1  樓),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1317
3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66459 號函及 103  年 12 月 12 日
北經商字第 103235966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
別以 102  年 12 月 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525252 號、103 年 8  月 14 日北府
訴決字第 1030912327 號及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85950 號訴
願決定撤銷上開 3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及距離住宅區 50 公
尺以上、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不符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等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非自治條例
    ,不當拘束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申請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尚未修正,訴願人未收到補正或重新
    送件之通知,無從補正或重新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
    布,該法第 47 條規定新增電子遊戲場業場所須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應檢附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續為審
    查訴願人之申請案,其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及距離
    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
    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
    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
    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
    、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
    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
    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
    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
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
四、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
    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
    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經改制前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
    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
    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於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
    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
    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
    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
    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自
    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
    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完
    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
    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第 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或復業登記、遷址,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 990  公尺以上。……」
五、卷查本件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
    園 200 公尺以上及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新北市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
    要點第 2  點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等規定,爰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
    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
    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
    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
    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
    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檢附營業場所與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並依該辦法第 6  條之規定,據以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是否合於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
七、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
    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
    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7 日,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但書規定,因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
    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而應適用該條文規定,審查本案訴願人之申請;然
    是項規定既於訴願人申請後始修正之,訴願人於申請時自無從依該條文規定提出
    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是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自應給予訴願人補行提出該條文所定相關證明文
    件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未就此通知訴願人補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違反其職
    權調查義務,並侵害訴願人應有之補正權利。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遽為駁回訴
    願人申請之處分,顯屬率斷,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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