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822 號
訴願人 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益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李玟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6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452732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
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然其係因負責人林○益不堪訴訟程序冗長,每次皆須出庭以致影響工作,故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罪之故。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實際上並未有妨害投標之情
事,且亦未影響採購案公正,目前透過行政訴訟爭取權益中。電器承裝業管理規
則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未區分情形一律廢止承裝業登記暨註銷登
記執照,對訴願人影響極大,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新北電證
甲字第 AC100861-1 號),自應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規定從事電器承裝業務,
惟訴願人於投標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度臺北市 LED 照明
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採購案,與其負責人林○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
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廢止其電器承裝業登記,並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均不得重
行申請承裝業登記,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業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電器承裝業登記、撤
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
法、商品標示法、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電業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次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六、工程投
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 1 項或前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情形之一者,於 3
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新北電證甲字第 A
C100861-1 號),惟訴願人於投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度臺北市 LED 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採購案,與其負責人林○益犯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4 年 6 月 12 日北市工公工字第 104329976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4 年 6 月 29 日北院木刑丁 104 審簡 363 字第 1040007645 號函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63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爰以系
爭號函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負責人林○益因不堪訴訟程序冗長,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罪
,其實際上並未有妨害投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其負責人林○益因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
相符,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禁止
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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