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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4080822
旨: 因違反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981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電業法 第 5、75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822  號
    訴願人  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益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李玟潔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6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452732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
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然其係因負責人林○益不堪訴訟程序冗長,每次皆須出庭以致影響工作,故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罪之故。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林○益實際上並未有妨害投標之情
    事,且亦未影響採購案公正,目前透過行政訴訟爭取權益中。電器承裝業管理規
    則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未區分情形一律廢止承裝業登記暨註銷登
    記執照,對訴願人影響極大,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新北電證
    甲字第 AC100861-1 號),自應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規定從事電器承裝業務,
    惟訴願人於投標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度臺北市 LED  照明
    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採購案,與其負責人林○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
    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廢止其電器承裝業登記,並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均不得重
    行申請承裝業登記,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業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電器承裝業登記、撤
    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
    法、商品標示法、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電業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次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六、工程投
    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有第 1  項或前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情形之一者,於 3  
    年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新北電證甲字第 A
    C100861-1 號),惟訴願人於投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度臺北市 LED  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採購案,與其負責人林○益犯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4 年 6  月 12 日北市工公工字第 104329976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4  年 6  月 29 日北院木刑丁 104  審簡 363  字第 1040007645 號函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63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有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情事,爰以系
    爭號函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負責人林○益因不堪訴訟程序冗長,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罪
    ,其實際上並未有妨害投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其負責人林○益因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4 
    月 7  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第 6  款: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
    相符,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廢止訴願人電器承裝業登記暨註銷其登記執照,並禁止
    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於 3  年內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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