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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4080467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647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2、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467  號
    訴願人  高○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0452336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探○瘦身美容之商業
設立登記(所營業務代碼為:JZ99110 瘦身美容業,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
○○區○○街 5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而
列管有案,且經本府警察局確認現場為大聖機車行,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大聖機車行於 104  年 5  月即將停業,前營業之違規與本申請
    無關,訴願人營業項目為開放式空間,且以健康養生為主,請求准予設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檢具書表文件申請瘦身美容業商
    業設立登記,因申請登記所在地原經營之商業(夢○○黛美容美體館)於 102
    年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屬重點列管場所,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1268 號函會辦相關機關,案經本府警察局於 104  年 3 
    月確認該址現場為大聖機車行,即現場營業現況與訴願人申請經營瘦身美容業不
    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於訴願書上加蓋收件戳記及
    收文條碼,致無從認定訴願人於何時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尚無從計算,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
    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
    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同法第 22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
    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
    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2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探○瘦身
    美容之商業設立登記(所營業務代碼為:JZ99110 瘦身美容業,商業登記及營業
    場所地址為本市中和區民享街 5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遭查
    獲涉妨害風化情事而列管有案,且經本府警察局確認現場為大聖機車行,原處分
    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
    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
    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
    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
    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
    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
    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
    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僅於其說明中記載:「……二、查旨揭商業申設場
    所原為夢○○黛美容美體館(102 年查獲妨害風化並於 103  年自行歇業),案
    經本府警察局確認現場為大聖機車行,所請瘦身美容業設立登記,礙難同意……
    」,然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登記法之何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本案相關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
    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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