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432 號
訴願人 廖○良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45231016 號及 104 年 3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4080 號函,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檢具申請書,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董
夜花視聽歌唱坊商業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審查後,認尚
有應行補正事項,爰以首揭 2 號函(下稱系爭 2 號函)請訴願人依補正事項
於文到 7 日內補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 2 號函係本府經濟發展局就訴願人 103 年 12 月 30 日申請商業負
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認尚有應行補正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核其內容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說明,亦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
四、另本件訴願人因未依系爭 2 號函補正相關資料,已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4
年 5 月 12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6886 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董○花視聽歌
唱坊商業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案,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對之提起
訴願,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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