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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4080404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713600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404  號
    訴願人  阮○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1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04509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3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934687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30160365 號
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7 時 20 分許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每位進場顧客,員工都有確實做到查核證件之行為,並不知
    情裡面有未滿 18 歲青少年在。當下當班人員是新來的員工,對於警方筆錄問及
    在場有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有無意見,因情急緊張不知如何回答,只能說無
    意見。又關於未滿 18 歲青少年不得進入資訊休閒業場所之規定,本店定當遵守
    ,對於外表、年齡有疑義者,也告知受僱者務必查驗身分證,尤以此案黑衣青少
    年身型單薄矮小,故受僱者也有多加留意證件是否正確,況認定外貌 14 歲與 1
    8 歲之差別,實屬主觀意識,何來明顯容易辨識之說?當日本店受僱者知悉該名
    男子纖瘦矮小已特別留意此人之證件查核,該證件所示也確實年滿 18 歲,故予
    以消費。對身分有疑慮之客人,為避免觸法理當查驗證件,但對於客人提供之證
    件,不斷地追問下去,對公司之聲譽實為有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4  年 3  月 11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04
    3306757 號函及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臨檢當
    時查獲店內有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員記載於臨檢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經現場受僱人表示無意見並簽名捺印確認無誤。再依本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隨案檢附之現場查獲照片,該 2  名青少年桌面上電腦皆已開機
    把玩中,且其中 1  名僅 14 歲,其外貌與年滿 18 歲青少年之差別明顯容易辨
    識,顯見現場受僱人於該青少年進入店內消費時,未確實查驗核對證件,業者不
    管顧客是否為國小生或國中生,僅敷衍查驗青少年所提供之證件即放行入內消費
    ,在遭查獲後提供錄影畫面證明有查驗證件即可規避處罰之心態。據上,足見訴
    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
    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0
    萬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奕○資訊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因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
    0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22934687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
    030160365 號函裁處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
    7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
    事,此有上開 2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
    登記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
    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獲有容留
    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而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後,本次為第 3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本店受僱者知悉其中 1  名男子纖瘦矮小,已特別留意此人
    之證件查核,該證件所示也確實年滿 18 歲。又對於客人提供之證件,不斷地追
    問下去,對公司之聲譽實為有損云云。惟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查卷附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警察臨檢時,於網咖內發現有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且現場管理人對警方臨檢查獲店內容留未滿 18 歲之
    青少年,亦表示無意見;又依訴願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顯示,當日身穿短袖黑衣青
    少年進入店內時,未見現場受僱人有進一步質疑與詢問等積極動作,顯與訴願人
    訴稱已特別留意此人之證件而予查核不符。本件訴願人之受僱人因故未仔細查驗
    該 2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落實出入人員管理,致其行為該
    當於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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