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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4080226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3159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4080226  號
    訴願人  廖○芬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00687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樂○天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
證(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61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42705 號函及 103  年 5  月 19 日北經商字
第 103089271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3
年 1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949414 號及 103  年 9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167622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2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不僅業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
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990  公尺不符,復經查訪該區民眾亦多認於該址設置電子遊
戲場對於居住環境治安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易衍生賭博、色情等行為,影響該區民
眾公共利益,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無視於個案拘束力,對於本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猶
    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及空泛理由為否准之處分,其有明知故犯,故意
    侵害訴願人之權益甚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l  條之規定,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係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訴願人申請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將對附近居民之居住環境治安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易生賭博、色情等
    行為,已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故本局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
    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
    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
    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
    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
    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
    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
    自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
    、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經改制前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
    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
    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
    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
    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
    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
    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
    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
    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
    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或復業登記、遷址,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實收資
    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三、卷查本件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不僅業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
    置辦法第 6  條規定營業場所必須距離學校 990  公尺不符,復經查訪該區民眾
    亦多認於該址設置電子遊戲場對於居住環境治安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易衍生賭
    博、色情等行為,影響該區民眾公共利益,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
    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
    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
    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
    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
    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
    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
    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認訴願人營業場所與
    必須距離學校 990  公尺之規定不符,並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
    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是否合於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
    又原處分另以民眾訪查意見,作為本件處分之理由,惟查民眾訪查意見,非屬審
    查得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法令依據,民眾訪查意見得否作為准駁之
    依據?縱以之作為裁量參考或基準,然其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非無疑?
    是原處分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件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
    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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