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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785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035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7、3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785  號
    訴願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陳○祥
    代理人  許○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431014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許可於本市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17 號至 35 號旁及
明義街 1  號旁工地訖景安路 120  巷口旁工地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下稱系爭路段;
許可證字號:1042064547),施工期限自 104  年 6  月 1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5  日止。惟中和區公所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依
原申請核可之路徑施作,且未依法申請變更路徑;另中和區公所於 104  年 6  月 2
2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時,復查得訴願人於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37 號管溝柏油修復
有下陷及材料跳料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遂以 104  年 6  月 24 日新北中工字
第 104206572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管
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訴願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 104  年 6  月 18 日辦理挖掘管溝埋設自來水管線,因遭遇管線障礙
      ,故而改道施工,惟並未逾越申請挖掘範圍(挖掘範圍仍在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17 號至景安路 132  巷 35 號間),原處分稱「未依核定範圍及長度施作
      」是否得當,建請再次考量。
(二)管溝修復不良之情形已於規定期限內修復完畢,且因本施工巷道非重要道路及
      巷口,並未達「影響重大」之程度,原處分稱「管溝柏油修復不良(影響重大
      者)」,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42064547),中和區公所
      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施工品質,發現訴願人未依原申請核
      可之路徑施作,且訴願人雖稱遭遇管線障礙,惟卻未向路權機關中和區公所申
      請變更路徑,其程序不符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各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 5.0  版」7.
      2(18) 之規定。
(二)次查中和區公所於 104  年 6  月 22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於中和區景
      安路 132  巷 37 號管溝柏油修復有下陷及材料跳料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該區公所提報,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人所辯顯無理由,請准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
    之處分。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
    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 1  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
    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
    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
    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2  項)。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 33 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
    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第 3  項)。…」同條例第 33 
    條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2  項)。」
三、末按「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
    審查原則 5.0  版」7.2(18) :「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
    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領有本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證字
    號:1042064547),核可施工日期:104 年 6  月 1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
    5 日止,工程路段為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17 號至 35 號旁及明義街 1  號旁
    工地訖景安路 120  巷口旁工地。惟中和區公所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原申請核可之路徑施作,且未依法申請變更路徑,此
    有「道路挖掘申請須附內容及文件說明表」檢附之彩色照片及 104  年 6  月 1
    8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暨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遭遇管線障礙,故而改道施工,惟並未逾越申請挖掘範圍(挖掘
    範圍仍在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17 號至景安路 132  巷 35 號間)云云。惟按
    卷附「道路挖掘申請須附內容及文件說明表」檢附之彩色照片,已明確標繪訴願
    人申請挖掘之路徑、範圍、長度及寬度,訴願人自當依核可範圍施工,倘如訴願
    人所述遇有管線障礙之情事而變更施工位置,仍應依「新北市各區公所、新北市
    政府各機關或經本府路權移交機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 5.0  版」7.2(18)
    之規定,向路證核發機關辦理設計變更,俟核可後再行施工,非得因挖掘路段仍
    位在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17 號至景安路 132  巷 35 號之間而免除變更程序
    ,故訴願人未依原申請核可之路徑施作即屬於逾越申請範圍而擅自挖掘,其前開
    訴願主張,容為誤解。
六、另原處分認訴願人於中和區景安路 132  巷 37 號管溝柏油有修復不良之情形,
    違反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部分。查本件核准施工期間為 104  年 6 
    月 1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5 日止,惟中和區公所人員於同年 6  月 22 日
    即至現場勘查,未俟施工完成即認案址地點有修復不良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是否
    妥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惟因訴願人仍有上開擅自開挖道路之違法情事,原
    處分機關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
    ,是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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