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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69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12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691  號
    訴願人  林○秀
    代理人  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9497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209  號 8  樓之 7  之住戶,其擅自於共同走
廊設置門窗,經泰○金站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未果,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039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陳述意見,惟期
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
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第 4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雖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03954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惟上開函文送達時,訴願人當時在外
      出差,看到函文時已經過了陳述期間;嗣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來文,表示
      4 月 30 日將辦理現場會勘,無奈因事業繁忙,沒有時間在限期內規劃改善,
      也於 4  月 26 日至 4  月 30 日出國洽談生意,但在出國前已向原處分機關
      表示會晚點改善,在在顯示出訴願人非故意也無過失之不作為。
(二)又訴願人回國後已於 5  月 24 日改善完畢,也在 5  月 25 日附上改善後之
      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於 6  月 1  日處以訴願人 4  萬元罰
      鍰,於處分前既未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理現場勘查時,案址住戶
    確有與會,更經原處分機關再次現場告知該違法情事並請其儘速改善,訴願人仍
    拖延至 104  年 5  月 24 日方改善完成,故訴願人遲至 104  年 5  月 24 日
    始將其所有之門扇改善完成,已逾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40303954 號函所訂之改善期間。又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會勘
    是日,訴願人違法情事仍未改善屬實,是訴願人已預知將來之法律效果,其不改
    善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訴願人謂其無故意過失一節,並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  段 209  號 8  樓之 7  之住戶,其於共
    同走廊設置門窗,經泰○金站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未果,報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03954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 4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雖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0395
    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上開函文送達時,訴願人
    當時在外出差,看到函文時已經過了陳述期間;嗣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來文
    ,表示同年 4  月 30 日將辦理現場會勘,無奈因事業繁忙,沒有時間在限期內
    規劃改善,在在顯示出訴願人非故意也無過失之不作為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
    規定,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
    益。因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規定,是否係出於故意所為,而得予以處
    罰,應就義務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
    發生,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18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自
    104 年 2  月份起,即經泰○金站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公告於違規地點,要求
    違規住戶自行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
    0303954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完成,縱如訴願人所自陳,其於同年 3  月 15 
    日始確知本案情事,於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會勘前,其仍有充分之時間著手改善行
    為,惟 104  年 4  月 30 日實施現場會勘時,仍未見訴願人進行改善,其明知
    違法事實,卻任其繼續存在而不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無故意。又訴
    願人主張因工作繁忙無暇著手改善一節,然訴願人尚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改善作
    業,非需親自為之,是訴願人所執,尚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另訴願人訴稱,其回國後已於同年 5  月 24 日改善完畢,也在 5  月 25 日附
    上改善後之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仍於 6  月 1  日處以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處分前既未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查訴願人違法於共同走廊設置門窗,經泰○金站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未
    果,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即可處以罰鍰,處分前業以 1
    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03954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說明限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而遭罰鍰,於法難謂有
    誤。準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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