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570 號
訴願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5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8315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74 巷 1 之 3 號 8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鐵窗,違
反該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規格及樣式,前經○○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訴願人限
期改善無效,經報請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00267 號
函及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等函,請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及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配合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不知道有○○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在,亦從未簽署
過任何規約。裝設鐵窗之前,訴願人曾口頭告知總幹事加裝鐵窗一事,總幹事只
簡單告訴訴願人參考其他住戶之裝設方式,並未提及規約內容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鐵窗與其社區規約規定不合一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2 日來函表示,其裝設
鐵窗係為防護家中小孩之安全,非屬違章亦未妨礙他人權益,並未違法。原處分
機關另以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
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及 13 日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屬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 1 項)。……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3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
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晶華社區」103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有案之規約第 3 條
第 6 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如需裝設鐵窗時,不得妨礙
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及第 7 條第 4
點:「本工寓大廈外觀不得隨意變更,各住戶必須遵守與致遠建設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中所載○○晶華大廈外觀要求約定事項及其住戶規約知相關規定,違反
者管理委員會得依本條例第 39 條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罰鍰或訴請法院強制拆除
,業主或住戶不得異議,並須負擔拆除所需費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74 巷 1 之 3 號 8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亦即為○○晶華社區之住戶,因違反前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擅自於該建築物
外牆裝設鐵窗,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00267 號函
及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等函,請訴願人分別於 1
03 年 12 月 20 日及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配合改
善,此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及 13 日現場勘查確認並有當日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從不知道有○○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在,亦從未簽署
過任何規約云云。惟查訴願人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縱其從未知悉該社區規約
之存在,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繼受後即應受
該規約之拘束,是其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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