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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57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681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4、42、43、49、50、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570  號
    訴願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5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8315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74  巷 1  之 3  號 8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鐵窗,違
反該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規格及樣式,前經○○晶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訴願人限
期改善無效,經報請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00267 號
函及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等函,請訴願人分別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及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配合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不知道有○○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在,亦從未簽署
    過任何規約。裝設鐵窗之前,訴願人曾口頭告知總幹事加裝鐵窗一事,總幹事只
    簡單告訴訴願人參考其他住戶之裝設方式,並未提及規約內容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鐵窗與其社區規約規定不合一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2 日來函表示,其裝設
    鐵窗係為防護家中小孩之安全,非屬違章亦未妨礙他人權益,並未違法。原處分
    機關另以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期
    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及 13 日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屬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 1  項)。……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3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
    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晶華社區」103 年 4  月 2  日向本府工務局報備有案之規約第 3  條
    第 6  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如需裝設鐵窗時,不得妨礙
    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及第 7  條第 4  
    點:「本工寓大廈外觀不得隨意變更,各住戶必須遵守與致遠建設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中所載○○晶華大廈外觀要求約定事項及其住戶規約知相關規定,違反
    者管理委員會得依本條例第 39 條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罰鍰或訴請法院強制拆除
    ,業主或住戶不得異議,並須負擔拆除所需費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74  巷 1  之 3  號 8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亦即為○○晶華社區之住戶,因違反前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擅自於該建築物
    外牆裝設鐵窗,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00267 號函
    及 104  年 3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340811 號等函,請訴願人分別於 1
    03  年 12 月 20 日及 104  年 3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惟訴願人仍未配合改
    善,此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  日及 13 日現場勘查確認並有當日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從不知道有○○晶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存在,亦從未簽署
    過任何規約云云。惟查訴願人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縱其從未知悉該社區規約
    之存在,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繼受後即應受
    該規約之拘束,是其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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