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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120498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142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498  號
    訴願人  鍾○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43081029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父(已歿)於本市○○區○○街 40 巷內計畫道路範圍設置
    樹穴及種植樹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公告認定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並定於 104  年 4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現場拆除。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首揭公告,提起訴願。惟依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9 日訴願書所
    自陳及卷附之現場拆除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樹穴及樹木業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17 日拆除完畢;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
    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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