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120369 號
訴願人 劉○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0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2411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區○○路 3 段 159 號歐○○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嗣該社區 103 年 4 月 27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主任委員改由林○妹擔
任,並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因訴願人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
2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86400 號函請渠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105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然訴願
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其於 104 年 3 月 10 前改
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 4 月 27 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主任
委員林○妹本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且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定
程序召開,其會議應屬無效,林○妹之當選亦當無效。再者,104 年 1 月 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重新推選陳○葆擔任主任委員,經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
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訴願人嗣後已於 104 年 3 月 6 日
依法將社區印章,存款簿及竣工圖等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請准予撤銷系爭行
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 102 年歐○○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久辭去
主委一職,該社區於 103 年 4 月選出林○妹為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20 條,訴願人於屆期屆至本負有交接義務,其就管委會主任委員合法與否
之私權爭執無認定權限,其所負之移交義務不因此解除。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3 月 6 日依法將社區印章,存款簿及竣工圖等資料移交新任主任委員陳○
葆,然訴願人並無自行選擇移交對象之任意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
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
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
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
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市○○區○○路 3 段 159 號歐○○門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嗣該社區 103 年 4 月 27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主任
委員改由林○妹擔任,並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
查在案。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86400 號函請渠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並訂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進行現場勘查。惟訴願
人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訴稱因尚有訴訟正在進行中,其屆
期仍無法辦理移交手續,此有 103 年 12 月 2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至後依法裁處並命其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3 年 4 月 27 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主任
委員林○妹本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且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定
程序召開,其會議應屬無效,林○妹之當選亦當無效云云。惟查,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 103 年 4 月 27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主任委員改由林○妹擔
任一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 103 年 7 月 3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9022
5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
交手續,至訴願人對前揭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議,依內政部 94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08892 號函釋,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是訴願
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
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訴稱嗣後已於 104 年 3 月 6 日依法將社區印章,存款簿及竣工圖
等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請准予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2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38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涉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並於說
明二(四)載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所定移交義務之處罰依據,然訴
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惟訴願人嗣後已
於 104 年 3 月 6 日將社區印章,存款簿及竣工圖等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僅得免除因屆期仍未改善而遭連續處罰,訴願人所述,尚
難為免罰之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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