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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52
旨: 因請求撤銷浮○合宜住宅 A2 區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187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3、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52  號
    訴願人  陳○祺
    代理人  陳○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浮○合宜住宅 A2 區使用執照(104 板使字第 57 號使用執照
)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
    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
    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
二、卷查,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板橋區浮○合宜住宅 A2 區承購戶,其於 104  年 9 
    月 26 日於本市市長信箱(案號:1040925565)陳情浮○合宜住宅 A2 區結構安
    全與相關法規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9  月 30 日答復略以:「…營建署
    亦已責成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與浮○合宜住宅自救會會商 A2 區後續
    結構補強設計與施工監造作業方式。…另本局業以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工
    施字第 1041833954 號函請營建署儘速妥處。…」。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7 日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就該回復內容聲明訴願,經該局以 10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436510500  號函移轉本府受理。案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2022768 號函請訴願人補送訴願書,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補提訴願書,請求撤銷浮○合宜住宅 A2 區使用執照(104 
    板使字第 57 號)。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系爭建物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其對日勝生公司有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私法上請求權,若該公司
    不依債務本旨履行,訴願人允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直接損害訴願人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準上,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
    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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