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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14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0091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03 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148  號
    訴願人  黃○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9853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次按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
    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配偶葉○晶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122  巷 19 號 1  樓
    後側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
    增建之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合法之
    附屬建物,原處分機關認定錯誤,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查,依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其受處分之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配偶葉○晶而非訴願人,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認其對系爭
    建物之使用或將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而受有實際上影響,然尚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此受有侵害,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於補
    充訴願理由中主張,民法規定配偶間之相互代理為當然代理,由其提起本件訴願
    並不生是否適格問題云云。然查,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
    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86  年 3  月 3  日(
    86)法律決字第 06017  號函參照),提起訴願顯非屬該條日常家務代理範圍,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就本案而言,訴願人既非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其提起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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