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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006
旨: 因申請檔案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09785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006  號
    訴願人  洪○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8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33089524 號函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以其係本市永和區
○○街 40 號 1  樓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之舉報人,未收到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3
08868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為由,申請複製系爭認定通
知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系爭認定通知書內文及後附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載有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須隱匿之資料等涉
及個人隱私資料,提供應用有侵害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否准所請,並以首揭號函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舉報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雖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網頁回復,但因內容只標示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全
    體住戶要求查看認定書內容,尤其舉報違建之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認定結果。
    訴願人只申請調閱承辦人所寫之認定通知書,至於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
    承辦人作業所須之文件或工具,不能以此為藉口來加以拒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認定通知書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明文,機關得拒絕人民就檔案之申請。又系爭認定通知書稿件等係屬內部
    行政業務範圍文書,且為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為免造成建管目的及後續執行拆除的困難
    或妨害,一般均以不公開為原則。再者,系爭認定通知書內容因涉及個人隱私資
    訊,本屬原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態樣,且若允許該等資訊之公開,亦僅
    得知悉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而此項內容已回復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禁之公共利益」及「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
    之隱私權益」加以衡量判斷後,前者並未大於後者之權重比例。另查系爭違建為
    單一所有權人,若為部分提供,仍然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所有權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而無法予以去識別化,爰依法拒絕訴願人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
    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陳,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複製系爭認定
    通知書,無非係認該通知書內文及後附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有登記名
    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須隱匿之資料等涉及個人隱私資
    料,提供應用有侵害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且訴願人為系爭違建之舉報人,該認
    定結果已回復訴願人,訴願人申請不具必要性云云。
三、惟查,為使政府施政公開與透明,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
    政公開」之理念,我國制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相關法規,以保障人民
    使用政府資訊之權利。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規定,受理申請之機關依
    法僅能就申請利用之內容,審核是否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以作為否准
    之依據,並無因申請人之身分不同而得限制其資訊使用權之規定,本案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系爭違建之舉報人,已知認定結果為由否准其申請,顯係因訴願人
    之身分而否准其使用政府資訊之權利,於法難謂妥適;又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隱蔽
    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已陳明,渠僅係欲知悉認定
    內容,則就系爭認定通知書得否以隱蔽個人資料之方式提供複製?應由原處分機
    關再行審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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