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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97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491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6、4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97  號
    訴願人  金○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
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134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住戶陳情本市○○區○○街 15 號山○○樓 B-1  區之地下一樓
停車空間角落堆置資源回收物,於 104  年 9  月 16 日派員前往案址現場勘查,確
認違規情事屬實,遂以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7754 號函通知訴
願人(即山○○樓 B-1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揭違規情事涉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並請其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制止違規住戶
或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該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
業已完成改善並檢附現場照片,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7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41851640 號函請訴願人轉知住戶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如經查獲,原處分
機關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再獲住戶陳情案址地點之停車空間角落仍堆置資源回收物,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停車空間角落確實堆置資源回收物,認
定訴願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為興建 20 餘年之老舊社區,資源回收物之存放地點乃大多數老舊社區
      共同之問題。社區住戶多為雙薪之上班族,無法趕上清潔隊正常回收垃圾時間
      ,為解決問題及體諒住戶而採取統一集中收集垃圾,並依政府所頒布之規定,
      實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整理乾淨裝箱堆放於地下室,未影響他人使用、通
      行,且經常消毒、整理、清除資源回收物。
(二)新北市清潔隊並非每日(每週有 2  日休息)收取垃圾及資源回收物,為垃圾
      分類,勢必產生許多不同資源回收物,也必有暫時存在,等待垃圾車來載運之
      情形,並非故意將資源回收物堆置於角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因社區住戶向本局陳情案件辦理,本局於 104  年 9  月 16 日派員現
      場勘查,發現地下 1  樓停車空間角落堆置資源回收物違規情事屬實,故以 1
      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7754 號函通知訴願人(即山○○樓 
      B-1 區之主任委員)應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通知住戶改善,並提供違規
      住戶之資料。該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函復本局業於 104  年 9  
      月 23 日完成改善,並檢附現場照片證明。本局以 104  年 10 月 7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41851640 號函告知訴願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發生,否則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局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再度接獲住戶陳情,該停車空間角落仍有堆置資
      源回收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經本局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派員現場勘查
      ,確認違規情事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且管
      理委員會未執行制止或提供違規住戶資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
      第 5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
    )。」、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因接獲陳情,於 104  年 9  月 1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15 號山○○樓 B-1  區之地下一樓停車空間勘查,發現該停車空間角落堆置
    資源回收物;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7754 號
    函通知訴願人(即山○○樓 B-1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揭違規情事涉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並請其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前,制止違規住戶或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山○○樓 B-1  區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業已完成改善並檢附現場照片,以資證明。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再獲住戶陳情該停車空間角落仍堆置資源
    回收物,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前揭住戶檢舉違
    規情事屬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執行制止
    違規住戶或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表示因清潔隊沒有每日收取垃圾、資源回收物,且為實施垃圾分類及
    資源回收,才暫時將整理乾淨之資源回收物,裝箱堆放於地下室,未影響他人使
    用、通行云云。經查,系爭案址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本應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於
    該停車空間角落堆放資源回收物,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款
    規定。訴願人為山○○樓 B-1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4 
    款及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應主動制止違規住戶,並向主管機關提供違規住戶
    之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7754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851640  號函告知訴願人依前揭規定,所應負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案址停車空間角落仍堆置資源回收
    物,認定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主動制止違規住戶,並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
    料,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之規定。訴願人雖主張為配合資源回收,而暫時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停車空間之
    角落等語。然停車空間本不可堆放資源回收物或其他雜物,訴願人依法亦應制止
    違規住戶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停車空間,並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請求主管
    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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