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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39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587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39  號
    訴願人  林○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157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22  號 4  樓之住戶,因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
情訴願人於該建築物 3  樓往 4  樓樓梯間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8970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說明設置系爭鐵門之需要及曾於 102  年 7  月間經永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在案,惟陳情人仍多次檢舉告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建築物 3  樓往
4 樓樓梯間設置系爭鐵門,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
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3679 號函請訴願人即予拆除,以符法令規
定。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803797 號函通知訴願
人,將於 104  年 9  月 25 日上午 11 時派員前往現場復查,該次會勘發現系爭鐵
門尚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再次前往現場會勘,查得系
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4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居住之公寓 2  樓為陳情人的姊姊居住,3 樓為陳情人兒子居住,訴
      願人居住於公寓 4  樓。今陳情人要求報拆的系爭鐵門於 35 年前買賣該屋時
      即有裝設,且為無鎖之手推鐵門,並無安全逃生疑慮。
(二)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人陳述之情事即予開罰,並未派員到現場會勘或給予勸導期
      限改善,即來函要求拆除鐵門。訴願人平日忙於上班,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瞭解
      ,基於情理法及執法公信力,原處分機關應先派員至現場勘查是否違法,如有
      違法應給予明確宣導及改善期限,以示公正。
(三)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陳述,請求原處分機關
      派員前來勘查處理。原處分機關雖於 104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但僅拍照後即離去,訴願人卻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收到處分書。訴願人深
      感不公,訴願人並非不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來複查
      時,訴願人正在上班並不知情,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實感無奈、焦慮。
(四)訴願人年邁母親常年飽受 3  樓陳情人恐嚇、要脅,致其身心受創,現由外傭
      照護。訴願人平日經濟壓力沉重,每月收入不到 3  萬元,原處分機關裁罰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訴願人實在無力負擔,請求明察及撤銷罰鍰,並適當協助
      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將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將前來復查,訴
      願人先將鐵門拆除,以利復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因於樓梯間設置鐵門,經人民陳情檢舉在案。本局據以受理並以 104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8970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說明設置系爭鐵門之需要及曾於 102  年 7  月間經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惟本局審認訴願人於樓梯間設置系爭鐵門,業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41743679  號函請訴願人即予拆除,以符法令。陳情人復於 104  年 9 
      月 17 日再次向本局反應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本局遂於 104  年 9  月 2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並未改善,是本局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於會勘時表示,系爭鐵門常開且靠牆未曾關閉,並未阻塞通行,本局
      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系爭鐵門依然緊閉,並未敞開
      ,顯見訴願人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122  號 4  樓之住戶,因原處分機關接獲
    民眾陳情訴願人於該建築物 3  樓往 4  樓樓梯間設置鐵門,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4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8970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及同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
    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5 日及 104  年 10 月 26 日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
    善,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鐵門於 35 年前買賣房屋時即有裝設,且為無鎖鐵門,並無安
    全逃生疑慮。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人陳述之情事即予開罰,並未派員到現場會勘或
    給予勸導期限改善,即來函要求拆除鐵門,原處分機關應先派員至現場勘查是否
    違法,如有違法應給予明確宣導及改善期限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
    門扇,係賦予住戶有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義務。本件依訴願人 104 年 9  月 
    1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內容,渠自陳系爭鐵門因 30 年前住家遭小偷損失慘重
    (有備案可查),加裝至今等語,可認定系爭鐵門係訴願人為防盜而裝設。原處
    分機關前以 104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8970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業已敘明住戶
    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之法律依據及對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另以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43679 號函,向訴願人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並請即執行拆除系爭鐵門,訴願人應明瞭不得於樓梯
    間設置鐵門及相關法律規定。是訴願人所陳,實難採據。
五、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及同年 10 月 26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時,系爭鐵門並未拆除,違規事實仍未改善。訴願人雖表示將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鐵門,以利復查。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作為免罰之依
    據。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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