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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31
旨: 因申請閱覽、複製會勘紀錄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379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31  號
    訴願人  周○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複製會勘紀錄,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2274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103  年 11 月 3  日及 104  年 1  月 6  日
前往本市○○區○○○路 125  巷 5  號 5  樓會勘之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會勘紀錄僅提供訴願人現場閱覽。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向原處分申請閱覽、複製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1 月 3  日及 104  年 1  月 6  日前往本市○○區○○○路 125  巷 5
      號 5  樓現場會勘之紀錄。惟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只准許閱覽
      ,而不准複製。此兩份會勘紀錄是要呈上行政法院,當然需要複製。
(二)本件訴願人係以當事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前系爭會勘紀錄,本
      件非請求行政資訊公開,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範圍,爰請鈞府審
      核惠賜如訴願之請求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局 103
    年 11 月 3  日及 104  年 1  月 6  日會勘紀錄係屬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文件,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訴願人為會勘現場之當事人,本局
    僅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會勘紀錄,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
    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本條係規範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
    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同條第 2  項
    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
    於 103  年 11 月 3  日及 104  年 1  月 6  日前往本市○○區○○○路 125
    巷 5  號 5  樓會勘紀錄。惟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僅准許閱覽系爭
    會勘紀錄。惟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25  巷 5  之 4  號 5  樓之
    住戶,原處分機關前就訴願人在社區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設置柵欄一事,曾分別
    以 103  年 8  月 21 日北工寓字第 1031550932 號、9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
    031724254 號及 11 月 12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56627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在案;
    原處分機關曾於 103  年 11 月 3  日、104 年 1  月 6  日及 104  年 5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 104  年 5  月 8  日查得系爭違規情事並未改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以 104  年 5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8803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遂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於 104  年 9  月 18 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本府編訂案
    號:1043120698),訴願人復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案訴願人申請
    閱覽、複製系爭會勘紀錄,非屬尚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前所為之申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
四、惟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表示,本案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遂僅准許訴願人閱覽系爭會勘紀錄云云。然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
    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會
    勘紀錄雖可認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惟系爭會勘紀錄中如有涉及基礎事實或其他可公開事項,無涉洩漏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資訊,依該條第 2  項規定,仍應將須保密而不
    予提供之文件分開,或予以適當遮蔽後,再予提供複製。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僅准許訴願人閱覽,卻拒絕訴願人複製系爭
    會勘紀錄,難謂符合該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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