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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7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08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3、35、36、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78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80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板橋區「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拒絕社區住戶請求影
印該社區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040963361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6  月 20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 104  年 7  月 3  日
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以 104  年 7  月 2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3813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再度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仍未依限提供資料。原處分機
關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該管理委員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
料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2,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於第 16 屆區權會第 2  次會議決議:1.同意提供欠繳 3  個月管理費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欠繳 3  個月以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不得要求行政人員
      提供及影印。本管理委員會每月均公告管理費收入情形及應繳帳款欠繳總帳,
      而該申請人一定要影印全體住戶(共 450  多戶)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疑
      義之證據,或需要全部住戶繳交明細表之理由,根本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如任一住戶皆不以具體理由申請,那優良住戶因偶發原因欠繳管理費 1  至 2
      個月,則讓有心人到處宣揚,影響其聲譽至大。故本案申請人所申請之資料與
      欲達成之目的是否相當?且若因此造成住戶名譽之損害,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
      ?
(二)本管理委員會既已同意申請人閱覽,且閱覽後亦可針對其有疑慮之部分住戶影
      印(遮除其隱私部分),實可達成其目的,然而申請人一再要求影印全體住戶
      資料,極為霸道,其必要性及目的性均值得懷疑。
(三)原處分機關從未審查及說明申請人之要求是否「必要」,也未顧及其他住戶的
      權益,即斷然而為處罰,令訴願人無法信服,請求詳加審查,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本市板橋區擎○大廈住戶申請影印該社區財務報表,訴願人未提供一事
      。前經本局以 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公寓字第 1041381359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1,000  元在案,復經本局於 104  年 9  月 30 日現
      場會勘,訴願人仍未提供該社區財務報表,本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及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
      人 2,000  元。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5 條規定所得閱覽影印之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 10 條規定,財務報表係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
      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已明
      列住戶得閱覽、影印社區財務之權益,訴願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
      拒絕住戶之申請,核非正當。
(三)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法第 35 條規定:「利
    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
    5 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5 條及第 36 條第 8  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
    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
    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板橋區「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拒絕社區住戶
    請求影印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1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963361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 104  年 6  月 20 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 104  年 
    7 月 3  日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以 1
    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公寓字第 10413813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
    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前改善。惟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再度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仍未依
    限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9  月 30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該管
    理委員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並參酌住戶陳情書、會勘紀錄影本等資料,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
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該規定雖明定利害關係人有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等文
    件之權利,惟仍應限於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方可請求管理委員會提供閱覽
    或影印前開資料。查本件陳情人為本市擎○大廈之社區住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該陳情人本於管理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
    委員會會議報告中,應已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況依卷附
    擎○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1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 3  個月以上管理
    費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 3  個月以下的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不予
    提供。」,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該決議拒絕提供影印欠繳 3  個月以下住戶的
    管理費欠繳明細,惟仍提供陳情人閱覽前開資料,陳情人復以「明瞭本大廈管理
    費收入情形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為由,要求影印前開資料,卻未說明為何
    有影印前開資料之必要性。是以,擎○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提供影印前開資料,
    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
五、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35 條規定,主管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
    擎○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逕自裁罰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卻未敘明僅裁罰訴願人之理由,難謂適法。是
    以,原處分機關逕以擎○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陳情人申請,影印提供該社區管理
    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而未考量陳情人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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