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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2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05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22  號
    訴願人  鄭○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509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9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陳訴願人於本市○○區○○
街 132  號及 134  號共用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堆置雜物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公寓字第 104120749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5  日曾表
示將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前清除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8 日派
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仍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清理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將本市○○區○○街 134
    號地下室清理完畢,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將 132  號地下室清理乾淨,因而
    裁罰訴願人;惟訴願人認知為 132  號地下室部分非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應
    無權針對 132 號地下室部分裁罰,訴願人並於 10 月 21 日將 132 號地下室之
    本人物品清除。且光明街 132  號地下室早已遭放置大型無主廢棄物,原處分機
    關卻以選擇性方式要求訴願人清理,訴願人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與檢舉人
    是否早已達成某種協議,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2  及 134  號地下防空避難
    室堆置雜物一案,經查,該址為一棟地上 5  層地下 1  層共 10 戶之建築物,
    且 132  號及 134  號住戶共用同一防空避難空間。經本局以 104  年 7  月 2
    新北公寓字第 104120749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5  日曾表示將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前清理完畢,惟本局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前往現場復查,訴
    願人僅將雜物變換空間(即將雜物自 134  號移至 132  號地下防空避難空間)
    ,違規事實仍未改善,本局遂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
    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
    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32 號及 134 號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堆置雜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公寓字第 1041207499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4  年 8  月
    1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仍堆置雜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清
    理改善,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將 132  號地下室清理乾淨,因而裁罰
    訴願人云云。惟查,本市○○區○○街 132  號及 134  號為一棟地上 5  層地
    下 1  層共 10 戶之建築物,該 10 戶住戶共用地下一層防空避難空間;該地下
    防空避難空間為前揭 132  號及 134  號住戶所共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
    未因門牌號碼不同而有區分,性質上仍屬同一地下防空避難空間。另衡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住戶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故
    不得在防空避難空間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作營業使用。本件訴願人經檢
    舉於系爭地下防空避難空間有堆置雜物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104  年 7  月
    2 日新北公寓字第 104120749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完
    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堆置之雜物
    僅轉移地點,堆放至地下室另一側,仍未加以清除,此可由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
    陳 134  號地下室為訴願人所有,惟本府工務局承辦人表示有權就 132  號地下
    室一併處理,因此訴願人與承辦人電話聯繫隔日即 104  年 10 月 21 日已將雜
    物清除等語可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尚未將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之雜物
    清除。又訴願人雖表示業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將雜物清除,惟此乃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此免除違規責任。是以本案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4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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