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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094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464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5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0944  號
    訴願人  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6834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林口區杜○○櫚泉社區建案(地址:新北市○○區○○路 161  號)
之起造人,該建案業經依法成立杜○○櫚泉管理委員會(下稱杜○○櫚泉管委會),
惟該管委會主張社區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要求訴願人先修復瑕疵部分後再行移交,訴
願人與杜○○櫚泉管委會遂未能達成該社區公共設施、竣工圖說等圖說及設施之移交
合意。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605232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3  年 8  月 19 日前,移
交社區公共設施、竣工圖說等圖說及設施,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  年 10 月 3  日派
員前往該社區進行協調會勘,並向訴願人說明其應履行之義務,並以 103  年 10 月 
6 日北工寓字第 1031897073 號函請訴願人與杜○○櫚泉管委會,於文到 1  個月內
依法令規定辦理移交。訴願人遂與杜○○櫚泉管委會協調前揭公共設施、竣工圖等圖
說及設施移交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  公
司)就社區公共設施進行查驗,並由訴願人就該缺失項目進行修繕。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3  月 4  日再次派員前往該社區現場會勘時,訴願人同意配合杜○○櫚泉管
委會就該缺失項目委請 SGS  公司進行複驗,並於複驗完成時,雙方盡速完成移交等
事宜,惟至 104  年 8  月底時,該缺失項目尚未依約定進行複驗,前揭公共設施及
竣工圖等圖說及設施,亦未完成移交。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0 日前辦理
移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杜○○櫚泉管委會移交公共設施及 SGS  查證時程表如
    下:
(一)移交清冊給杜○○櫚泉管委會,但未獲回應,故於 102  年 1  月 17 日以內
      湖西湖郵局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68)通知該管委員。
(二)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22 日再次內湖西湖郵局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
      0068)通知杜○○櫚泉管委會移交公共設施,惟仍未獲回應。
(三)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9  日及 17 日已交杜○○櫚泉管委會建築竣工圖及
      排水、消防、弱電設施共 3  份竣工圖。
(四)訴願人多次與杜○○櫚泉管委會溝通,委請第 3  公正單位代驗,該 SGS  機
      電及建築初驗查驗於 103  年 10 月 20-24  日完成,訴願人即針對初驗缺失
      項目進行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後,於 104  年 5  月 11-13  日由杜○○櫚泉
      管委會安排進行 SGS  機電查證複驗。
(五)杜○○櫚泉管委會原訂於 104  年 7  月 27 日- 29  日進行查證複驗,惟同
      年 7  月 18 日訴願人派員出席該管委會所籌辦之住戶大會時,訴願人員工遭
      到攻擊受傷,訴願人遂發函取消該次大會。
(六)杜○○櫚泉管委會另訂於 104  年 9  月 23-25  日進行 SGS  機電查證複驗
      ,訴願人業已函復同意派員配合辦理。
(七)訴願人業已修繕完成公共設施缺失項目,待 104  年 9  月 23~25  日完成 S
      GS  機電複驗後,將另與杜○○櫚泉管委會議定點交公共設施之時間,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依法提起訴願,懇請撤銷原處
      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將該條規
    定之公共設施及相關圖說交予杜○○櫚泉管委會,惟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
    0 月 3  日進行會勘時,確認訴願人並未移交完整圖說,且杜○○櫚泉管委會要
    求訴願人應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前完成移交公共設施及相關圖說,惟訴願人
    遲未完成移交,是本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
    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之。」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違反第 57 條或第 58 條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林口區杜○○櫚泉社區建案(地址:新北市○○區○○路 161
    號)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將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
    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 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杜○○櫚泉管委會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惟
    訴願人於杜○○櫚泉社區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仍遲未移交,此有前揭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605232 號函等函及 103  年 10 月 3  日、10
    4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20 日前辦理移交前揭公共設施、竣工圖等圖說及設施,於法尚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渠業已修繕完成公共設施缺失項目,待 104  年 9  月 23 至 2
    5 日完成複驗後,將另與杜○○櫚泉管委會議定點交公共設施之時間云云。經查
    ,原處分機關曾多次函請訴願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
    移交社區公共設施、竣工圖等圖說及相關設施,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0  月 3  日、104 年 3  月 4  日派員前往該社區進行協調會勘,依 104  年
    3 月 4  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訴願人表示公共設施缺失項目已修繕完畢,並
    同意配合杜○○櫚泉管委會,就已修繕的缺失項目委請 SGS  公司進行複驗,並
    於複驗完成時,雙方盡速完成移交等事宜。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前揭
    缺失項目仍未進行複驗,亦未依法完成移交。是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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