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30345 號
訴願人 蔡○玲
上列訴願人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不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3 年 8 月 20 日新北
樹經建字第 103231939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位於本市樹林區中正路 89 號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坐落訴願人所有本
市樹林區文林段 68 地號土地),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因有疑義,新北
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爰邀集本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及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赴現場會勘,並以 103 年 8 月 12 日新北樹經建字第 103231
8385 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各與會單位及訴願人。嗣因與會單位本府養護工程處提
供修正意見,樹林區公所爰參照予以修正,並以系爭號函復各與會單位及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系爭號函,係樹林區公所參照本府養護工程處所為會勘修正意見之函復,其
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請求刨除瀝青,回復土地原狀一節,訴願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屬於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
,然此事件為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五、至關於新北市轄都市計畫內現有巷道認定業務係由本府(城鄉發展局)辦理。查
本件訴願人所爭執之巷道係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該巷道是否為既
成道路,訴願人應向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確認,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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