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15 號
訴願人 靜○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齡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工施字第 1
04132568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
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
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
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 號判決、同院
94 年度裁字第 2854 號裁定、同院 99 年度裁字第 423 號裁定參照)。再者
,「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事務之
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
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法務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090 號函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就領得 85 使字第 8
號使用執照(82 板建字第 1720 號建造執照)之一層竣工平面圖部分資料筆誤
,應予以更正。本府工務局則以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工施字第 1001806818
號函准予備查,並檢還更正後竣工平面圖在案。嗣本府工務局查得申請更正項目
,其中丁梯右側外牆為 RC 並無因筆誤或漏列而須更正,且更正後竣工圖說未經
建築師核章,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撤銷上開備查函(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工施字第 1001806818 號)。惟同意備查係本府工務局依照受理時申請
人檢附文件本權責為形式審查,其內容僅係說明據以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係
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亦
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從而,核其性質僅係單純同意申請更正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四、又系爭號函雖有撤銷一詞,惟 100 年 12 月 21 日北工施字第 1001806818 號
函並未生法律效果,故所稱撤銷應屬誤植;況備查並無法律效果,故撤銷備查亦
無生任何法律效果。另系爭號函雖有記載教示條款:「本案受處分人對本局處分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由本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記載,惟其記載僅為判斷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並未改變認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準,併予指明。本件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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