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31 號
訴願人 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041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27818 號函檢卷答辯在案。惟因訴
願書係以電腦打字,未見訴願人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
乃以 104 年 8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15274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由受雇人蔡
合凱君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補正期限於 104
年 9 月 7 日屆滿,惟迄今訴願人仍未補正,應可認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補正
,即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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