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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7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739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31  號
    訴願人  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041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27818 號函檢卷答辯在案。惟因訴
    願書係以電腦打字,未見訴願人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
    乃以 104  年 8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15274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通知函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由受雇人蔡
    合凱君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補正期限於 104
    年 9  月 7  日屆滿,惟迄今訴願人仍未補正,應可認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補正
    ,即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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