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719 號
訴願人 賴○龍
送達代收人 劉邦川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117442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為興建農舍,於 101 年 6 月 26 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新小
基隆段○○○小段 2-1 地號農地,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
於 103 年 2 月 7 日發給建造執照在案。惟訴願人認系爭農地於 99 年 4
月 8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河洲,然黃君先利用訴願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後於 1
03 年 1 月 17 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
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03 芝建字第 102 號建造執照,與上開規
定有違,並自 103 年底多次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而系爭號
函為本府工務局回復訴願人 104 年 6 月 24 日申請廢止函,其說明為:「…
本案事涉偽造文書一節,本局於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04193
6 號函函復臺端在案;另有關變更起造人一節,業已於 104 年 1 月 16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40094856 號函復臺端在案,請臺端逕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然查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函復訴願人請求廢止建造執照事宜
,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創設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
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
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
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
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
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因此,爭訟之目的係排除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本府工
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為合法授益處分,訴願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反而侵害訴願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似可認無訴之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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