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572 號
訴願人 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邱○蘭
訴願人 邱○蘭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40680423 號、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訴願駁回。
關於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林○娟,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9 日至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l 樓勘
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防火區劃、樓梯及防火鐵捲門)使用,遂
以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請大○地大樓管理委員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辦理。另原處分機關接獲人民陳情,位於本
市○○區○○○路 138 號 9 樓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規定情
事,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l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通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邱○蘭訂於 104 年 6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至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
(與)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請求 1、原處分撤銷。2 、工務局應將違法核准之 83 板建 847 號建造執照
及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修正為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應協助
訴願人申請取得前項修正後之使用執照。3 、工務局應將訴願人所有大○地大
樓建築物臨○○區○○○路非合法開設之窗戶修改為合法開窗。4 、工務局應
指導訴願人如何修建完成其設於大○地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及地上二樓之
機械停車位,並取得車輛對外進出之合法通道。5 、工務局應協助訴願人取得
大○地大樓一樓門廳對外進出之合法通道。
(二)系爭 2 號函在事實上,根本無法使訴願人遵從之原處分,均應歸責於原處分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法核發 83 板建 847 號建造執照及 88 使字第 829
號使用執照所致,致使訴願人及「大○地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蒙受重大損
害情形,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思應承擔導致造成訴願人損害之責任原因事實
,反而要求訴願人改善根本不能完成之事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另為如訴願請求事項之適法處
分。爰請訴願審議委員會明查,賜訴願人定如本件訴願所請求之事項,以維權
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係通知『
大○地大樓管理委員』、104 年 6 月l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係
通知『邱○蘭』,惟經查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自 100 年報備後,即未再向
原處分機關檢送改選報備資料,是本件提起訴願之訴願人之一大○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蘭)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有代表權限,是否
為適格之當事人顯有疑義。另本件提起訴願之訴願人之一林○娟非系爭 2 號
函通知對象,其逕提起訴願,亦未敘明利害關係,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是訴願
人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蘭)、林○娟提起本件訴願顯非
適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有關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係通知大○地大樓
管理委員,「有關本市○○區○○○路 138 號(l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停車空問、防火區劃、樓梯及防火鐵捲門)使用一案,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核屬觀念通知,如該管理委員有不能執
行之情事當可陳報原處分機關,尚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之事由,
亦不會有相關裁罰。另有關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係通知本市○○區○○○路 138 號 9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104 年 6
月 16 日實施現場勘查,亦屬觀念通知,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釐清事實欲前往稽
查之通知函。
(三)另訴願人請求訴願理由,與首揭 2 號函無涉,有關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辦理
事項,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林○娟: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
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
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林○娟並非系爭 2 號函之相對人,且未能敘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而受侵害,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944902 號函: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通知訴願人邱○蘭,其所有之建築物(新北市○○區
○○○路 138 號 9 樓)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將於 104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會勘,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住戶違反第二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第 3
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
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9 日至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樓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空間、防火區劃、樓梯及防火鐵捲門
)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4 年 4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 18 幀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認住戶有未
依原核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4 年 4 月 17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40680423 號函
,請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辦理,倘怠於執
行制止之職務者,將依同條例第 48 條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在事實上,根本無法使訴願人遵從之原處分,均應歸
責於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致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既於勘查時發現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情事
,並以系爭號函命委管會應執行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職務,管委員即應
依該規定辦理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此並非無法遵從或辦理,訴願人所述,
顯不足採。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又訴願人其餘請求事項,並非訴願審議範疇。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
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
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41355968 號函不同意其申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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