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05 號
訴願人 符○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5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2296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於本市○○區○○路 120
巷 1 號台北畫堤大樓 B 棟社區之樓梯間遭住戶堆置雜物,已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
不遵從,並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及 1
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現場確有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2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取締、告發時間(103 年 12 月 27 日至 104 年 1 月 22 日
)本人忙於處理配偶住院事宜,因家中需要較大空間整理物品送往醫院,而將部
分雜物擱置於樓梯間,後因出院室內需使用輪椅,故未立即收回屋內。然知此舉
會影響大樓動線,已於日前清空,請體念家中狀況特殊,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利害關係人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陳情○○區○○路 120 巷
1 號 5 樓住戶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現場勘查,樓
梯間堆置雜物屬實並請該社區管委會提供違規住戶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l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027516 號函,請於 104 年 l 月 20 日前
恢復原狀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於期限內原處分機關未收獲其陳述意見資料;另
該違規情事再經民眾反應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再於 104 年 l 月 22 日至
現場勘查,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未改善屬實,故原
處分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l 項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30 日前改善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
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0 巷 1 號 5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14 日北工寓字第 1030881627 號函,請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復經該社區住戶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樓梯間堆置雜物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3 年 12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棟樓梯間確有多處堆置雜物,並由管理
委員會提供違規住戶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1 日會勘紀錄、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則以 104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4002751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0 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
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未為改善,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並
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處理配偶住院事宜,且因家中需要較大空間而將部分雜物擱置於
樓梯間,已知會影響大樓動線,於日前清空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4 日北工寓字第 1030881627 號函,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13 日現
場勘查,於該棟 4 至 10 樓樓梯間確實堆放雜物,而請管理委員會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制止或提供相關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及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樓梯間仍堆置雜物(木櫃、鞋子、腳踏
車等),且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而為改善行為,顯與首揭住戶不得於樓梯
間等處所堆置雜物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改善,並告知屆
期仍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訴願人即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倘
因故未能親自處理,亦應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以免違法,縱訴願人已於日前清空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所訴仍難解免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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