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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30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578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305  號
    訴願人  符○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5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2296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於本市○○區○○路 120 
巷 1  號台北畫堤大樓 B  棟社區之樓梯間遭住戶堆置雜物,已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
不遵從,並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及 1
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現場確有堆置雜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2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取締、告發時間(103 年 12 月 27 日至 104  年 1  月 22 日
    )本人忙於處理配偶住院事宜,因家中需要較大空間整理物品送往醫院,而將部
    分雜物擱置於樓梯間,後因出院室內需使用輪椅,故未立即收回屋內。然知此舉
    會影響大樓動線,已於日前清空,請體念家中狀況特殊,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利害關係人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陳情○○區○○路 120  巷
    1 號 5  樓住戶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現場勘查,樓
    梯間堆置雜物屬實並請該社區管委會提供違規住戶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l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0027516 號函,請於 104  年 l  月 20 日前
    恢復原狀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於期限內原處分機關未收獲其陳述意見資料;另
    該違規情事再經民眾反應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再於 104  年 l  月 22 日至
    現場勘查,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未改善屬實,故原
    處分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l  項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2  月 30 日前改善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
    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
    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0  巷 1  號 5  樓之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14 日北工寓字第 1030881627 號函,請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復經該社區住戶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樓梯間堆置雜物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3  年 12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棟樓梯間確有多處堆置雜物,並由管理
    委員會提供違規住戶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1 日會勘紀錄、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則以 104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4002751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0 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
    勘查,現場仍堆置雜物未為改善,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2 日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並
    限期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處理配偶住院事宜,且因家中需要較大空間而將部分雜物擱置於
    樓梯間,已知會影響大樓動線,於日前清空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4 日北工寓字第 1030881627 號函,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13 日現
    場勘查,於該棟 4  至 10 樓樓梯間確實堆放雜物,而請管理委員會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制止或提供相關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及 104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樓梯間仍堆置雜物(木櫃、鞋子、腳踏
    車等),且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而為改善行為,顯與首揭住戶不得於樓梯
    間等處所堆置雜物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既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改善,並告知屆
    期仍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訴願人即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倘
    因故未能親自處理,亦應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以免違法,縱訴願人已於日前清空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所訴仍難解免其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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