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232 號
訴願人 蕭○滿
代理人 彭○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6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0534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道○段 79 巷 9 弄 7 號 3 樓之住戶,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該公寓之樓梯間、樓梯平臺堆置雜
物,原處分機關先函請訴願人改善,後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該處確
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知與確認於系爭建築物一樓樓梯間與
樓梯平臺的堆放物品是否全部屬於訴願人所有,且該樓梯間堆放物品為本棟住戶
多年共同使用,未曾賦予訴願人任何說明之機會,即行草率認定本案係訴願人所
為,實有欠允當。訴願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7 日限期改善函
,訴願人為八旬不識字老人,如何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5 條規定,以書面方
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以訴願人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 4 萬元罰鍰,
開立罰單,難以令人心服,謹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l樓樓梯間、樓梯平臺放置私人物品(
資源回收物)一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
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5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
案。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2 日現場勘
查,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會勘時雖
訴願人未出席與會(按鈴三次未回應),且於事後提出改善後照片,原處分機關
認其於會勘當日違規情事明確,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該公寓 3 樓住戶
將資源回收物放置於 1 樓樓梯間、樓梯平臺,原處分機關先以 103 年 11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32073252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復
經民眾再次陳情,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現場勘查,並
請會同辦理,是日,訴願人未到場,而該處確有堆置雜物及手推車等情事,違規
狀況仍未改善,此有 103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
0 日前改善,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
,關於證據調查、事實認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
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亦明。又改
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曾以 103 年 11 月 7 日北工寓字
第 10320732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而該函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由其孫彭○超君所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然訴願人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規定陳述意見,但尚難推論系爭物品為訴
願人所有;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2 日至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並未到場,
該處雖有堆置雜物及手推車等情事,然參會勘紀錄表僅有原處分機關會勘人員在
場,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是否得於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
及未到場之情況下,僅憑民眾陳情及會勘紀錄表,即行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又訴願答辯書提及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確有
堆置雜物,雖訴願人未出席與會,且於事後提出改善後照片,原處分機關即認其
違規情事明確云云,然倘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所為改善行為後所
提供照片,反向推認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綜上,本案既有事實未臻明確疑義
,原處分機關未釐清即予以裁罰,尚屬率斷,自有違誤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請
求到會陳述意見一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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