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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19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48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6、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90  號
    訴願人  吳○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
工寓字第 1032474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55  號之凱○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間陸續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該社區之開放
空間設置欄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限期改善並至現場勘查,認
確有於開放空間設置欄杆之情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工寓字第 103206171
4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再接獲民眾陳情違規事項仍未改善,遂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勘查,開
放空間設置欄杆之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開放空間設置鐵欄杆圍籬,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所為
    之作為,非屬該社區任一住戶所為之個人行為,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規定有別,且該圍籬設置之目的在維護公寓大廈周遭之安全,即為保障
    社區整體之公共安全、安寧及維護休憩品質而存在,茲此,主任委員並非無正當
    理由不執行公寓大廈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原處分機關處罰,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自 103  年 8  月 31 日民眾陳情起,該管理委員會均未以書面方式
      陳述任何查復意見,又因民眾再度陳情違規事項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現場勘查,仍有開放空間設置鐵欄杆圍籬之情事,該管理委員
      會未改善屬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罰主任委員 l,000  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完成,屆時仍未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至於何人違規設置該鐵欄杆圍籬
      ,本是管委會依同法第 36 條所應執行制止之職務,法已有明定,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8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
      確規範開放空間設置阻隔性設施已有顯然影響公眾使用之權益,自不能以非屬
      社區任一住戶之個人行為作為理由來規避違法之事實,故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間陸續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該社區之開放空間
    設置欄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限期改善(103 年 9  月 3
    日北工寓字第 1031666601 號、103 年 10 月 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915036 號
    函)及 103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確有於開放空間設置欄杆之情事,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
    定,以 103  年 11 月 5  日北工寓字第 1032061714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陳情違規事項仍未改
    善,遂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勘查,開放空間設置欄杆之情事仍未改善
    ,此有上開號函、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執
    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罰訴願人 l,000  元罰
    鍰,固非無據。
四、惟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未執行制止住戶違
    規情事,係以「無正當理由」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訴
    願人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職務,是否有「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書並未敘明其旨(答辯書援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9  條規定,稱設置阻隔性設施已有顯然影響公眾使用
    之權益),是原處分就此構成要件並未詳加認定,即遽以處罰,即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情事。再者,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設置柵欄、倘有違反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且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之義務,倘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制止或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即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裁罰。然上開規定係以住戶為規範對象(即設置柵欄或鐵
    門係由住戶為之)。據訴願人所陳,該鐵欄杆圍籬設置,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所為之作為,似為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另該設置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建
    築法?系爭管委會為第 2  次違反上開規定,就裁罰金額是否已行使裁量權?原
    處分機亦未詳明。是本案既有法律適用上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予以裁罰訴願人
    ,尚屬率斷,自有違誤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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