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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17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303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6、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72  號
    訴願人  楊○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9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0677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接獲民眾陳情,位於本市○○區○○路 572 
巷 2  至 14 號之東○園社區,其住戶於社區內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原處分機關以住
戶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2 日
及 10 月 2  日函請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楊○評)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處分書,裁處時任主任委
員楊顯評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
陳情,遂至現場勘查,仍有私設通路遭停放車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提
供相關制止資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私設通路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警察局人員依
    法不能開立罰單、拖吊,且現場私設通路寬 8  米,住戶臨時停放車輛仍留有可
    供其他車輛及人員進出,不影響出入,103 年 12 月 31 日請消防局現場勘查,
    仍可供小型水箱車進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對社區住戶予以勸導勿停放車輛
    ,遇住戶反映影響車輛出入,均適時通知車輛所有權人移車,已善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並無違反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之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案社區住戶於社區內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4  月 22 日北工寓字第 1030671215 號函請該管委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依規定辦理,另以 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864253 號
    函仍請該管委會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依規定辦理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仍有遭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
    車輛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
    函處 l,000  元罰鍰在案,並令其於 103  年 12 月 10 前限期改善在案,經 1
    03  年 12 月 16 日民眾陳情現場仍未改善,並經本局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至現場勘查,仍有遭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之情事,惟迄今訴願人仍未提供相
    關制止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
    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分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有關東○園社區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因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3  年 4  月 22 日北
    工寓字第 1030671215 號、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864253 號函請
    管委會應予以制止並提供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
    場勘查,私設通路仍遭住戶停放車輛,違規情事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處分書處時任主任委員楊顯評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仍有上開違規之情事,此有上開號函、會勘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私設通路寬 8  米,不影響出入,管理委員會亦有對社區住戶予以
    勸導勿停放車輛,遇住戶反映影響車輛出入,均適時通知車輛所有權人移車,已
    善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云云。查系爭巷道為 8  
    米私設通路,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
    根(75  使字第 1901 號)、平面圖、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
    然參卷附照片,車輛停放後,約占私設通路一半寬度,倘發生緊急危難時,恐有
    礙住戶逃生或車輛之通行,自難謂無損害住戶之權益。再者,訴願人雖稱已善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惟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
    有住戶於私設通路停車之情事,然未見訴願人有任何制止行為或提供相關資料予
    原處分機關,顯未善盡公寓公廈管理條例所課予訴願人之職務,訴願人所訴,核
    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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