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72 號
訴願人 楊○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9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00677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4 日接獲民眾陳情,位於本市○○區○○路 572
巷 2 至 14 號之東○園社區,其住戶於社區內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原處分機關以住
戶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 103 年 4 月 22 日
及 10 月 2 日函請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楊○評)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處分書,裁處時任主任委
員楊顯評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接獲民眾
陳情,遂至現場勘查,仍有私設通路遭停放車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提
供相關制止資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私設通路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警察局人員依
法不能開立罰單、拖吊,且現場私設通路寬 8 米,住戶臨時停放車輛仍留有可
供其他車輛及人員進出,不影響出入,103 年 12 月 31 日請消防局現場勘查,
仍可供小型水箱車進入。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對社區住戶予以勸導勿停放車輛
,遇住戶反映影響車輛出入,均適時通知車輛所有權人移車,已善盡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並無違反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之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本案社區住戶於社區內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4 月 22 日北工寓字第 1030671215 號函請該管委會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依規定辦理,另以 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864253 號
函仍請該管委會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前依規定辦理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仍有遭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
車輛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
函處 l,000 元罰鍰在案,並令其於 103 年 12 月 10 前限期改善在案,經 1
03 年 12 月 16 日民眾陳情現場仍未改善,並經本局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至現場勘查,仍有遭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之情事,惟迄今訴願人仍未提供相
關制止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
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分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無違
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有關東○園社區住戶於私設通路停放車輛,因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3 年 4 月 22 日北
工寓字第 1030671215 號、103 年 10 月 2 日北工寓字第 1031864253 號函請
管委會應予以制止並提供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現
場勘查,私設通路仍遭住戶停放車輛,違規情事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2184258 號處分書處時任主任委員楊顯評 1,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仍有上開違規之情事,此有上開號函、會勘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提供相關制止資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l,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私設通路寬 8 米,不影響出入,管理委員會亦有對社區住戶予以
勸導勿停放車輛,遇住戶反映影響車輛出入,均適時通知車輛所有權人移車,已
善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云云。查系爭巷道為 8
米私設通路,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
根(75 使字第 1901 號)、平面圖、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
然參卷附照片,車輛停放後,約占私設通路一半寬度,倘發生緊急危難時,恐有
礙住戶逃生或車輛之通行,自難謂無損害住戶之權益。再者,訴願人雖稱已善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之職務,惟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
有住戶於私設通路停車之情事,然未見訴願人有任何制止行為或提供相關資料予
原處分機關,顯未善盡公寓公廈管理條例所課予訴願人之職務,訴願人所訴,核
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