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103 號
訴願人 明○○佛寺
代表人 徐蔡○江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8 北工建
字第 10323556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前代表人徐國珍就坐落本市○○區○○○坌段渡船頭小段 207、208、209
、604-2 地號等 4 筆土地(即八里區○○村牛寮埔 1 號)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因
涉及違章建築,而於 85 年間因向精省前(下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
補辦建造執照,於訴願人之前代表人補正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及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後,領有 85 年 12 月 85 建林字第 115 號建造執照,及 86
年 1 月 24 日 86 使林字第 007 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因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涉及刑
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8 號判決意旨,因八里鄉公所
出具之公文係屬偽造,以系爭號函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2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 38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判決,雖判決
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有罪,惟該等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開有罪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明○大佛寺所坐落之土地,在 37 年美軍航空拍
攝之照片上未能發現有寺廟及未能證明有房屋為據,惟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有之日治時代二萬分之一之台灣地
形圖之照片亦顯示上開土地上確有房屋存在,足以證明目前明○大佛寺之基地
在日據時代即已有房屋存在,訴願人之前代表人可在該基地上新建或改建或擴
建房屋。
(三)原確定判決斤斤著眼於上開土地上原有之房屋並非明○大佛寺之規模之寺廟,
又認為訴願人之前代表人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上先前有寺廟,無視於檢舉人亦稱
上開土地上有一間小山神廟,足見該基地上原先即有建物,亦無視於證人有利
於訴願人之前代表人之證詞,其認定事實均違背證據法則,因此其所為有罪之
判決顯有違誤。
(四)聲請人所需八里鄉公所證明者,僅為明○大佛寺在改建之前,該基地上有建物
而已,並不是要八里鄉公所證明改建前之寺廟名稱為明○大佛寺,亦非證明 5
5 年之前明○大佛寺之名稱已取名明○大佛寺,且其寺廟建物已有目前之規模
,蓋此二事項約非明○大佛寺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要件,其要件僅以該基地先
前已有建築物存在即可,而聲請人所需者,亦僅需證明該基地上先前已有建物
(不論大小均可)存在而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五)原處分機關以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之高院刑事判決逕認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出具
之公文係屬偽造,而為本件之處分,而不實際審查原土地上是否有小山神廟與
房屋等建物存在,亦未斟酌明○大佛寺係由原有之小建物改建、增建、修建者
,其過程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等情
,其處分應有違誤,為特謹請貴府惠予撤銷原違法不當之處分,而惠准明○大
佛寺維持原有建物之建照與使用執照,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明
園大佛寺」之建物應係自 70 年間方經陸續興建,於 59 年 11 月 30 日「林口
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亦難認現今明○大佛寺之址於 59 年林口特
定區計畫實施前有供大眾膜拜之廟宇或佛寺,明○大佛寺顯係一新建之建物,並
非由原廟宇、佛寺增建或改建而來。且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85 年 12 月 13 日北
縣八民字第 17932 號函虛偽不實使住都局誤以為明○大佛寺確於都市計畫發布
前即已存在,而核發明○大佛寺建築執照,自足生損害於住都局建築執照之正確
性,其相關人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17 日院鎮刑火 100 重上更
(三)38 字第 1020010070 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 38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判決確定,故本局
以系爭號函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
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並報奉內政部核
定(70 年 7 月 11 日七十台內營字第 30617 號函暨公告)自 70 年 7 月
1 日起為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後因開發事宜已告一段落,依內
政部 86 年 5 月 7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745 號函暨 86 年 5 月 7
日台(86)內營字第 8603344 號公告,解除主管建築機關,並自 86 年 7 月
1 日起,就於 70 年至 86 年所核發之各項建築執照回歸由所在縣市之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本府自 92 年起陸續接收內政部營建署移交之各項建築執照相關檔案
資料,合先敘明。
二、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四、經查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於 85 年間向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辦建造
執照,該局因無法確定申請補辦之建築物是否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舊
有建物,遂通知訴願人之前代表人補正,訴願人接獲通知後,提出由八里鄉公所
及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經該局認定明○大佛寺應為 42 年即已存在之
舊有寺廟,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實施前已存在之舊有建物,且符合行為當時有效法
規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5 條及第 30 條規定,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嗣因訴願人之前代表人及時任鄉長及承辦公務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及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16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8 號判決
意旨,因八里鄉公所出具之公文係屬偽造,爰以系爭號函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個案實際審查,僅依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之高院刑事
判決逕為處分,其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有關明○大佛寺是否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實
施前已存在之舊有建物、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所檢具之八里鄉公所公文是否為偽造
,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 38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判決,為事
實及法律之認定並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倘訴願人認該判決有違法或不當,自應依
法定程序另提救濟。又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
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
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案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於補辦建
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經法院認定係偽造,原處分機關援引並認係因訴
願人之前代表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依
該資料而作成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難謂訴願人之前代表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因
信賴不值得保護,核發之建造及使用執照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建造及
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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