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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02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28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6、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021  號
    訴願人  趙○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3  日北
工寓字第 1032234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135  巷 61 號美○首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0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該
址之開放空間擺放大型盆栽阻礙通行,原處分機關先函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後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並以 103  年 7  月 11 日北工寓字第 103128594
3 號函將會議結論通知系爭管委會。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3  年 8  月 19 日接獲陳
情,而另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626855 號函請該管委會應於 103
年 9  月 10 前改善。期間屆至後,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現場會勘,
仍有於開放空間違規放置大型盆栽阻礙通行之情事,未為改善;且系爭管委會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及第 36 條規定,制止及提供違規住戶相關資料,
原處分機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5 日會勘時,管委會即告知係為綠化環境擺設
      ,原處分機關也於 103  年 7  月 11 日發函告知結果(北工寓字第 1031285
      943 號函),本會並依 103  年 6  月 25 日會勘時建議,將植栽旁磚塊清除
      完畢,故管委會無提供住戶相關資料之必要性,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4  款之事實。
(二)本管委會放置盆栽係因福美公園管理單位於本大樓正前方設置公共廁所,有礙
      本大樓觀瞻及影響本大樓質感,故不得不採用盆栽綠化方式改善。又本大樓旁
      ○○街 135  巷為封閉巷道,但大、小車輛經常違規跨越行駛人行步道,易危
      害行人安全及造成人行地磚破壞情況,擺放綠化盆栽可達到提醒車輛禁止通行
      ,及減少車輛駛入人行步道之效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美○首席社區於開放空間擺放大型盆栽阻礙通行一案,前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該管委會改善在案,並限於 103  年 9  月 10 日前提供違規住戶相
    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現場會勘,仍有於開放空間違
    規放置數盆大型盆栽之情形,且該管委會未予制止及提供違規住戶相關資料。又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委會有對違規住戶制止及相關資
    料提供之責,該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制止及違規住戶相關資料提供之責,系爭違規
    情事未改善屬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 1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
    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36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美○首席社區大廈之開放空間擺放大型盆栽
    阻礙通行,原處分機關遂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並以 103  年 7  
    月 11 日北工寓字第 1031285943 號函將會議結論通知系爭管委會,復因民眾再
    次陳情,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8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31626855 號函請該
    管委會應於 103  年 9  月 10 前改善,再另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至現場會
    勘,仍有於開放空間放置大型盆栽阻礙通行之情事,未為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竣工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執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爰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罰訴願人 l,0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未執行制止住戶違
    規情事,係以「無正當理由」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訴
    願人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職務,是否有「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書及答辯書並未敘明其旨,是原處分就
    此構成要件並未詳加認定,即遽以處罰,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再者
    ,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設置柵欄,倘
    有違反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然上開規定係以住戶為規範
    對象,據訴願人所陳,盆栽為管委會綠化改善環境所放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是其是否屬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又其惟是否得將管委會等同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住戶,而認管委會就住戶違規情事
    未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並逕予裁罰?不無疑義。
五、另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多次陳情後,曾函請系爭管委會對住戶違規情事制止或命
    改善,且於 103  年 6  月 25 日至現場會勘,依 103  年 7  月 11 日北工寓
    字第 1031285943 號函所載會勘結論,略以:「有關開放空間之盆栽,管委會原
    係為了綠化環境,並未封閉開放空間,仍可供行人通行使用;植栽旁之磚塊,管
    委會並允諾將於近日清除。」核其內容並未就於開放空間擺放大型盆栽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而有命訴願人應改善之意思表示;另原
    處分機關於 10 月 15 日再次至現場會勘,其現況與 6  月 25 日相同,均有留
    些許空間供行人通行。因此,倘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會勘時, 既已認定雖有於開放
    空間放置大型盆栽,惟因仍有留設供行人通行使用之空間,是未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則於相同情狀下,經第二次會勘後卻以現場情形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相差甚異,且違反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3  條規定(開放空間應開
    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及同條例第 4
    8 條第 4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顯有前後處置不一之情形。是訴願人究否構成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揭條文之規定,容待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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