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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121314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8104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9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121314  號
    訴願人  陳○姜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3  日重登駁字第 00023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5 日收件重登字第 15891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本市○○區○○○段 10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興建建築物(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 82 巷 1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
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占有人、占有期間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等事項,以 104  年 10 月 7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10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民國 57 年出生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82 巷 10 號,迄今
      已有 40 餘年,因原有建物老舊,訴願人於 83 年 6  月 2  日自行出資整建
      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至今,此由訴願人所提出 57 年之建物買賣契約,載
      明 1  層建物及房屋稅及證明書載明 2  層建物,即可證明該建物曾經整建無
      訛。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訴願人已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主管機關經審查無誤後,應即進行公告程序,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非登記機關得予審查之要件。且訴願人早已於數年前
      ,向原處分機關詢問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宜,應當具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三)依民法第 947  條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占有或將自己占
      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主張,本件前占有人陳趙○鳳自 57 年至 104  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早已逾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要求之 20 年,且原占有人、訴願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未成立如租賃關係或借貸等法律關係,訴願人以原始起造人地位
      就土地為使用,房屋改建之初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土地之占有使用,自
      得主張合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補正期間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二)、陳趙○鳳 104  年 10
      月 19 日切結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記載該建物於民國 57 年間由訴外
      人趙○鳳買受取得,陳趙○鳳主張未曾交付租金或地租於土地所有權人許丙,
      訴願人並主張於 83 年 6  月 2  日起出資整建翻修該建物則應屬所有權人,
      然查案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 1、2 層之折舊年
      數均為 50 年,尚無法證明該建物曾於 83 年間翻修增建,且出資整建翻修是
      否即為所有權人,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於未有足資證明訴願人於 83 年 6
      月 2  日起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前,則訴願人所主張有關占有人及占有期間
      等仍有疑義,本所依法予以補正、駁回,並無違誤。
(二)另查案附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等文件,訴願人並未主張與前占有人陳趙○鳳
      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且未提出陳趙○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倘訴願人主張合併占有期間,仍應依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
    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5 日收件重登字第 15891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主張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
    ,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占有人、占有期間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4
    年 10 月 7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104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
    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民國 57 年出生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82 巷 10 號
    ,迄今已有 40 餘年,因原有建物老舊,訴願人於 83 年 6  月 2  日自行出資
    整建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至今,且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非登
    記機關得予審查之要件云云。惟縱系爭建物於 83 年間確有整建之情事,訴願人
    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之事實,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
    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
    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
    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觀諸本案訴
    願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
    請案,並無不合。
五、另查卷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等文件,訴願人並未主張與前占有人陳趙○鳳
    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且未提出陳趙○鳳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倘訴願人欲主張合併占有期間,應依法檢附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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