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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100873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037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1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26、6 條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11、2、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100873  號
    訴願人  張○義
    訴願人  張○陽
    訴願人  張○長
    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唐玉盈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8  日新
北淡民字第 10421142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淡水區水○○段○○坑小段 35、35-1、37、37-1、46、46-1、48-1、4
8-2 及同段○○○小段 5、5-1、16、18、1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李○勝公所有,原由訴外人李○鐘(祭祀公業李○勝公之原管理人)出租予
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 44 年
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淡鎮源字第 13 號,下稱系爭登記)。嗣訴願人等以祭祀公業
李○盛公之現管理人李○德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確認
與祭祀公業李○盛公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判命李○德協同辦理
續訂租約登記,經士林地院以 94 年訴字第 119 號 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
決訴願人等勝訴,惟經李○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認訴願人等有於
系爭耕地部分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以 95 年度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駁回訴願人等之請求,第二審判決並於 96 年 1
月 9  日確定。嗣李○德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系爭登記,惟
原處分機關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無法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而以 96 
年 10 月 3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2771 號函駁回李○德之申請。李○德復於 104
年 7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系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421142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耕地租約之註銷,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登記,原處分相對人
      申請註銷登記之時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應不予受理。又原處分機關
      前已於 96 年 10 月 3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2771 號處分書否准原處分相
      對人申請註銷登記系爭租約一事確定在案,現原處分相對人竟以同一事由再次
      提出申請,基於禁反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受前次否准處分之
      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決定;原處分機關逕予核准本次申請,與前開業已確定
      之否准處分自我矛盾,顯然違法,自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等至今仍自任耕作,且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應屬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
      ,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訴願人等已於系爭耕地耕作逾 50 年,土地所有人
      收回系爭耕地後訴願人等數十年來辛勤耕作之心血將化為烏有,且亦影響我國
      農業經濟之發展,衡諸訴願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失、社會經濟價值等與原處分相
      對人所獲得之利益,相較之下,應認原處分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然
      而訴願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失卻甚巨,原處分機關准予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實
      已違反比例原則,要無足採,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第二審判決認訴願人等於系爭耕地部分(本市淡水區水○○段○○坑小段 3
      7 地號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無效,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予
      以改判,駁回訴願人等第一審之訴,第二審判決為確定判決。又原處分機關前
      以 96 年 9  月 14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0330 號函請示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政府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准予辦理無效登記,臺北縣政府以 96 年 9  月 2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60618854 號函回覆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法對於該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即具既判力,故請貴所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辦理
      …」準此,出租人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單獨申請系爭租約註銷登
      記,符合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l  項第 l  款「經判決確定」
      逕行登記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逕行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同辦法第 2
      條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之規定屬訓示期間,縱有逾越,並不
      生失權效果。
(二)又所謂禁反言原則,為英美法系國家之一般契約理論,其原本內涵係指言行一
      致,不得出爾反爾,惟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惟此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建立在合法有
      效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就已無租賃關係之租約予以註銷,為行政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與禁反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二、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
    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
    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
    知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一、經判決確定。
    」同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
    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 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他人。」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
    出申請書 2  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依前條第 1  款申
    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文件 1  份。」
三、又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屬行政上之監督,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
四、卷查:
(一)訴願人等向士林地院起訴確認系爭租約存在,雖經士林地院以第一審判決判決
      訴願人等勝訴,惟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認定系爭耕地部分有未自任耕作而認系爭
      租約全部無效,以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訴願人等之請求,第二審
      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士林地院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查。訴願人等起訴確認與祭祀公業李○盛公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既經法院駁回確定,是訴願人等與祭祀公業李○盛公間並無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願人等與祭祀公業李○盛公間之耕地租約因訴願人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經法
      院判決確定,李○德於 96 年 9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當時為改制前臺北
      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登記,惟原處分機關遽以第二審判決主文並未明
      確書明「淡鎮源字第 13 號」租約書無效,無法認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以 96 
      年 10 月 3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2771 號函駁回李○德之申請,前揭號函
      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顯有未合,其處分要難謂無違法。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經查原
      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3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27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有前
      述之違法情形,雖因李○德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確定,惟系爭租約
      係民事契約,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因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第 1  款之規定,將 96 年 10 月 3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60032771 號
      函予以撤銷。又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撤銷前
      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9  號判決參照)
(四)李○德於 104  年 7  月 7  日持第二審判決及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填
      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系爭登記,原處分機關
      依李○德之申請註銷系爭登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相對人申請註銷登記之時已逾 30 日法定期間,原處分機
    關應不予受理,又原處分機關前已於 96 年間否准原處分相對人申請註銷登記系
    爭租約一事確定在案,基於禁反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受前次否
    准處分之拘束,不得另為相反之決定云云。惟查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於原因發生日起 30 日內申請登記之期限僅為訓示規定,不因未於期限
    內申請登記即生失權之效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 450  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作成處分之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等所述,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准李○德註銷系爭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另訴願人等於系爭耕地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乃係對於系爭租約存否之爭執,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租佃爭議範圍
    ,並非訴願審議之範疇,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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