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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848
旨: 因門牌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407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43、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848  號
    訴願人  楊○鎮
    訴願人  楊○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門牌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438187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本市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 38 年 11 月 1
日由建物所有權人楊○在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門牌記載
為「舊社」,坐落土地為同地段 32 地號。103 年 1  月 9  日楊○在之繼承人楊○
淵等提具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同年月 6  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瑞登字第 1180 號辦理門牌更正登記,依戶所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經實
地勘查係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09-0000 ,門牌號:舊社)編釘門牌為龍門里 1
2 鄰○○街 40  號」,該戶所亦另以 103 年 1  月 6  日新北貢戶字第 103393004
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門牌更正,原處分機關爰將系爭建物門牌更正為「
○○街 40 號」。嗣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芳戶所)查得「○○街 40 號」
門牌於 68 年之前即已存在,認 103  年新編釘之「○○街 40 號」門牌係屬重複編
釘,並認定無重新編釘之必要,遂以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瑞戶字第 104368393
3 號函(下稱瑞芳戶所函)撤銷 103  年 1  月 6  日新編釘之「○○街 40 號」門
牌,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103  年 1  月 9  日收件瑞登字第 1
18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件暨併案申辦之 103  年 1  月 22 日收件瑞建測第 19 號基
地號勘查案之勘查成果,係依 103  年 1  月 6  日新編釘門牌「○○街 40 號」之
房屋所在地逕予以認定建物坐落地號,未就建物之構造、面積及位置等是否與 9  建
號登記資料相符為認定,該門牌既經瑞芳戶所撤銷,則 103  年 1  月 9  日瑞登字
第 118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業已失所附麗,爰以 104  年 8  月 3  日收件瑞登字第
21810 號撤銷前揭門牌更正登記案,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
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依瑞芳戶所函可知 68 年以前即有「○○街 40 號」門牌,僅係無重複編釘之
      必要,既然「○○街 40 號」門牌自始存在,其即為「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之建物門牌,則如何僅因瑞芳戶所函稱無重複編釘之必要,即推導出
      須將「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建物門牌由「○○街 40 號」回復為
      「舊社」此一結論,實令人費解。
(二)系爭建物自 38 年登記以來始終位於原地,歷來屢有修繕,然皆屬原地修繕,
      此由 63 年 8  月 3  日之空照圖自明。復查系爭房屋為「土竹造(土磚混合
      造)」,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
      號:24060239900 )可資為憑,此一構造記載除與 9  建號建物於 38 年之登
      記資料相符外,亦與房屋現狀相合;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折舊年限為 70 
      年,由此推算,稅捐處所認定之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房屋於 30 餘年即
      已建造,亦與建號 9  建物之落成時間相當。又「電號 0000000000」 之用電
      地址為「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而該電表現即安裝於系建物外,顯見
      系爭房屋確為「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門牌回復時未經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即率爾為之,亦屬違法。又原處分機關從未給予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為處分,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曾於 104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段○○小段 32
      地號上並無土角造構造之建物坐落。訴願人提起本案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以 1
      04  年 9  月 3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438199701  號函通知本案關係人及瑞
      芳戶所於 104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會勘,並由 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劉○英及楊○彰(楊○頤之父)到場與勘。當日○○街 40 號房屋由使用人楊
      賴○嬌將鐵門上鎖,無從進入屋內,依現場觀察 40 號房屋之外觀,該建物前
      側為石造、後側為磚造,確非土角造。瑞芳戶所表示 103  年編釘門牌時,係
      僅憑申請人檢附之權利書狀文件及現場指認辦理編釘,未就現況與登記資料是
      否相符做實質認定。另劉○英表示系爭建物係因歷經災損修復,致現況與 9  
      建號登記資料未合。惟依稅捐處瑞芳分處提供之「○○街 40 號」最早之稅籍
      證明書(稅籍編號:24060241000 )係於 39 年即起課,構造為土竹造(土磚
      混合造)、面積 28 平方公尺,然依地籍資料所載 9  建號房屋係於 38 年登
      記,構造為土角造,面積 69.8 平方公尺,明顯可證○○街 40 號房屋與 9  
      建號建物自 38、39 年間構造及面積已不相同,顯非係因修繕導致現況與登記
      資料有異,足證門牌○○街 40 號建物與 9  建號建物本即為不同建物,是原
      處分機關將 9  建號之建物門牌回復為「舊社」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二)原處分機關向稅捐處瑞芳分處查證訴願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編訂之依據,經
      該處查復係由申報人於 103  年 2  月間持憑本按門牌初編證明書、9 建號建
      物所有權狀向該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籍,稅籍資料之面積及折舊年數等相關資料
      當然與 9  建號登記資料一致,且該屋實際結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係
      稅捐機關以現況認定,其與 9  建號之土造(土角造)顯不相符,更無從以此
      認定兩者為同一。復查原「○○街 40 號」房屋之原始稅籍資料,該建物自 3
      9 年 1  月已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中(亡)管:楊○吉」,該管
      理人與訴願人所附用電通知單所載收件人楊○吉為同一人,且據原處分機關另
      案之登記案件所附之相關文件查得 40 號門牌於 77 年已裝表供電,足見○○
      街 40 號門牌於 103  年戶政機關核發 9  建號建物為 40 號門牌之初編證明
      前確已存在,且依原始稅籍資料及用電資料皆顯示,40  號房屋之使用人與 9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應不得據以認定○○街 40 號房屋即為 9  建號建
      物。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因 103  年瑞登字第 1180 號登記案件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門牌初編證
      明書)業經戶政機關撤銷,該門牌之更正登記案已失所附麗,自應據以撤銷該
      建物門牌更正登記案,況該建物之面積、構造及坐落位置為客觀狀態,本應就
      事實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確認「○○段○○小段 9  建號」建
      物與門牌號「○○街 40 號」建物確非屬同一權利客體,故將 103  年所為之
      門牌更正登記予以撤銷,回復原門牌,其作成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
      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無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3  日瑞登字第 21810  號登記案,乃因戶政機關行
      使撤銷權,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將系爭建物門牌由「○○街 40 
      號」回復為「舊社」,而非土地法第 69 條所指因登記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
      自無須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為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
    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即係原「○○街 40 號」門牌所指建物,且原處
    分機關為門牌更正時未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違法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主張
    經現場勘查及向稅捐處查詢原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面積及構造均與○○街 4
    0 號之原始稅籍資料不符,更正門牌係屬塗銷登記,無須報請上級機關同意云云
    。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
    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即所謂「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
    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定原因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予以塗銷而言,
    而參照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20870  函釋:「門牌之編釘,旨
    在明瞭人民地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
    等產權無關……」是本案門牌更正一節,顯無涉土地權利之變動,此揆諸土地登
    記規則第 4  條之規定亦明,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門牌更正屬塗銷登記已非適法
    ,合先陳明。
三、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3  日收件瑞登字第 21810  號案撤銷
    103 年 1  月 9  日收件瑞登字第 118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將系爭建物門牌回
    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係因瑞芳戶所撤銷 103  年 1  月 6  日新編釘之
    「○○街 40 號」門牌,雖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情形有間,惟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僅為例示,本案係因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即 103  年 1  月 6  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經權責機關撤銷,致
    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屬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復揆諸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除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始得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103  年 1  月 9  日瑞登字第 1180 號門牌更正
    登記案,因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遭戶所撤銷及現場勘查無符合登記資料之建物
    而應予更正,固非無據,然本件顯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未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於法難謂無違,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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