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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819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5882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758、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819  號
    訴願人  卓○枝
    送達代收人  卓○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6 日北樹罰字第 
203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就其與訴外人卓○郎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2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
3 樹資字第 59640 、59650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自 103  年 1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至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提出登記申請收件之日,並經扣
除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具狀申請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 104  年 3  
月 26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申請人止,共計 1  個月又 13 天,核屬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期間後,已逾法定登記期間達 13 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8 萬 3629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知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蓋其於訴願人與卓○郎土地分割訴訟中
      ,參與協助劃分土地,此有判決書末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表可資證明。訴
      願人現已年近 80 歲,非從事土地相關專業,難以期待知悉土地法相關規定,
      更不知延遲登記有裁罰之規定,再參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三),遲延 1  個月內若及時通知,訴願人尚得免予罰鍰,原處分機關
      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在遲延將近 1  個月時通知訴願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而非待至 14 個月一次罰足。
(二)原處分理由未交待訴願人未即時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是否存有故意、過失,及其
      認定訴願人存有故意、過失之證據為何。訴願人於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
      訴字第 470  號案件為「被告」,倘當事人不知判決確定未為聲請,法院不會
      主動賦予判決確定證明書;而依法院實務慣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不主動提供
      予被告,是以判決雖於 103  年 1  月 14 日確定,訴願人仍無法及時知悉,
      而主觀上認為其與卓○郎間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從而未及時辦理登記,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查訴願人與卓○郎間土地分割訴訟雖於 103  年 1  月 14 日確定,惟卓○郎
      仍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申請,致訴願人確信案件尚未終結,
      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3  月 25 日始下裁定,且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3  日之後才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人於此二事件均屬被迫應訴,並無可
      歸責事由,訴願人於上開事件結束亦隨即於 4  月 27 日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是以 104  年 3  月 25 日以前之遲延時間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應予扣除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誡義務,致訴願人不知及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云云。依民法第 758  條、759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於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
      生時已取得或變更者,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或處分其物權,故權利人及義務人未
      申辦登記前,登記機關無從得知不動產物權是否已發生變動。訴願人基於原處
      分機關曾於本案共有物分割訴訟過程中協助辦理使用分割測量,進而主張原處
      分機關未於判決確定後告知訴願人申辦登記係屬過失,惟原處分機關僅係遵照
      法院指示辦理測量並未參與本案訴訟,於訴願人 104  年 4  月 27 日申辦登
      記前,尚無從得知訴訟是否終結,亦無從得知訴願人有逾期申請登記情形,訴
      願人似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非從事土地相關專業,難以期待知悉土地法之
      相關規定,惟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且訴願人依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具完全責任能力,訴願人並未提供
      本案得減免責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尚難依訴願人所請免予裁罰
      。
(二)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敘明訴願人遲延登記有故意、過失之理由與證據云
      云。惟依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所釋
      ,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
      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物權變動
      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訴願人應積極舉證該遲延登記情形並
      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始為正辦。
(三)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定駁
      回卓○郎上訴,全案因無人抗告後於 103  年 1  月 14 日確定。訴願人為共
      有物分割訴訟之當事人,而該訴訟判決結果攸關訴願人不動產權益甚鉅,本應
      注意且能注意訴訟是否終結。況查訴願人前遭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1  月 2
      0 日裁罰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曾於 104  年 1  月 21 日提起
      訴願,訴願理由略以:「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判決,該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土地範圍,……已非歸訴願
      人卓○枝可管理或可使用之土地。」可證訴願人明知土地業經判決共有物分割
      ,故所陳無法及時知悉或主觀認為其與卓○郎間民事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
    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
    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ㄧ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同規則第 50 條規
    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
    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持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自 103  年 1  月 14 日法院判決確定,至訴願
    人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提出登記申請收件之日,並經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期間後,已逾法定登記期間達 13 個月,此有系爭登記案件申請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8  萬 3629 元罰
    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誡義務,原處分未敘明訴願人逾期辦理是否有故
    意、過失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
    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
    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故物權變動之當事人依法本應負有主動申辦登記之義務
    ,非待登記機關通知始有辦理登記之義務,此觀諸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者,應於法院判決確
    定之日起 1  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自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
    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
    申請登記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實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函參照)。況本件
    訴願人於因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遭裁罰之訴願案中,援引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70  號判決作為訴願理由,足資證明其該訴訟進行
    情形並非全然不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冀求免責,核無足採;另
    訴願人主張卓○郎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提起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申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 104  年 3  月 25 日始下裁定,104 年 3  月 25 日以前之遲延時
    間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惟查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與土地權利變更並無影響
    ,該程序之進行並不構成無法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原因,訴願主張核屬於法
    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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