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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767
旨: 因重測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447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2、46-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767  號
    訴願人  林○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重測事件,不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4  年 5  月 26 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 104380742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49、777 地號土地(重測前○○腳段 53-20、
53-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於辦理地籍調
查時,因訴願人及鄰地 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秋微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
爭議,全案移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 99 
年 8  月 25 日會議決議依林秋微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訴願人針對所有土地與
毗鄰 775  地號相鄰經界,不服調處結果,於 99 年 9  月 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並
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判決確定。嗣林秋微持憑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並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定判決之界址,惟訴願人針對前開土地指界仍逾越
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致原處分機關無法依訴願人指界 749  及 777  地號間經界之位
置,補辦 749  及 777  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經該所陳報本府後,依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40133006 號函示,依 99 年 8  月 25 日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結果辦理,並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圖冊(公告字號 104  年 3  月 25 日新北府地測
字第 10404853211  號),公告期間自 104  年 3  月 31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公告期間訴願人分別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及 4  月 29 日提起異議書(未申
請異議複丈),就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補辦重測並會同土地出售
人重新辦理指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4  月 20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438
05023 號函、104 年 5  月 5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43806129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就 749、777 及 775  地號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理登
記,並以 104  年 5  月 26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4380742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辦理書狀換給,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重測成果及系爭號
函。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使用執照實用基地確為 3,644.4  平方公尺,竣工圖分別標示為 a、b
      、c、d、e 區,其中 b、c、d、e 區既已重測,故 749  與 777  地號界址面
      積確認,應可憑據竣工圖 a  基地核經審認既定面積 761.84 平方公尺,而 7
      49  地號系屬 a  基地,變更標示土地面積為 67.2 平方公尺,而 a  基地已
      重測登記面積為 673.06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 740.68 平方公尺,故仍不足
      21.16 平方公尺(761.84-(673.06+67.62) 待還原。另因 777  地號變更登
      記為 35.56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亦減少 7.44 平方公尺,故共減少 28.
      6 平方公尺。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腳段 53-20  地號與 53-66  地號(建成段 749  及
      777 地號)界址爭議,經調處後逾期未訴請法院審理云云,顯有誤解,99  年
      9 月 17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90898886 號函其主旨載明 .…..「汐止市○○腳
      段 53-20、53-66 地號與同段 53-70  地號,因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業於 9
      9 年 9  月 15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腳段 5
      3-20  地號與 53-66  地號土地經界 I..J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附圖位址,未明確判決。訴願人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三指界 I1..J1 為 749  與 777  地號土地之經界
      ,係依竣工圖 a  基地建成段 708  地號,故審認建築線為經界面積 761.84 
      平方公尺。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因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與鄰地(775 地號)
      所有權人林秋微女士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後,訴願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訴願人所陳事項業已涉及私權爭執,訴願人與鄰地所有權
      人針對經界不明土地支配之範圍,業經法院以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故
      鄰地所有人持憑確定判決證明書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書意
      旨及調處結果依法補辦地籍圖重測,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二)訴願人所有 749 及 777 地號之相鄰經界線於 99 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處理
      意見雖記載其經界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中,惟訴願人
      並未就同為其所有之 749  及 777  地號之經界訴請判決,且法院判決結果亦
      是確認 777  及 775  地號間之經界,故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結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40133006 號函示補正地籍調查表,所
      為補辦地籍圖重測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陳情指界及
      面積計算基準一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書已論
      述訴願人主張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 59 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 1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
    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之 3  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次按內政
    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1628 號函示略謂:「……實施地籍
    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
     46 條之 3  予以公告,……」。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99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訴願人及鄰
    地 7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秋微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經
    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 99 年 8  月 25 日會
    議決議依林秋微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訴願人不服調處結果,於 99 年 9  
    月 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並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判決確定,此有系爭土
    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101 年度簡
    上字第 55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林秋微持憑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原處分機關爰依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規定補辦地
    籍圖重測,並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定判決之
    界址,惟因訴願人針對前開土地指界仍逾越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致無法依訴願人
    指界 749  及 777  地號間經界之位置,補辦 749  及 777  地號之地籍圖重測
    ,經本府政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40133006 號裁示,依 9
    9 年 8  月 25 日調處結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公告補
    辦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圖冊(公告字號 104  年 3  月 25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4
    04853211  號、公告期間自 104  年 3  月 31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
    並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就 749、777 及 775  地號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
    理登記,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書狀換給,揆諸上開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第 59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6 
    點第 2  項及內政部函示,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群竣工圖為基準計算,749 地號土地面積
    短少 21.16  平方公尺,777 地號原登記面積亦減少 7.44 平方公尺,故共減少 
    28.6  平方公尺;另 749  地號與 777  地號經界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
    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列於附圖。訴願人係依竣工圖 a  基
    地建成段 708  地號,審認建築線為經界面積 761.84 平方公尺故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三指界 I1..J1 為 749  與 777  地號土地之經界云云。
    惟查,訴願人以竣工圖為基準推論本案爭議經界線及面積之立論方法,業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詳論難以採納,此觀諸判決第 9  
    頁第 3  至 6  行略謂:「…(1) 上訴人(即訴願人)上開所主張建築群所在
    土地總面積 5,275  平方公尺、實用基地 3,644.4  平方公尺乙節,係以東海建
    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竣工圖上之面積計算註記為據,惟此竣工圖所示之各項面積
    是否合於實際上各建築物座落所在之面積,並未經事後再加以實測驗證,其可否
    作為計算基礎,已有疑問。……」第 11 頁第 1  至 4  行略謂:「(3) 即使
    竣工圖 a  部分之面積 761.84 平方公尺為正確,其亦應平均分配於 a  部分之
    所有建物之座落土地,而非如上訴人(即訴願人)所計算,其餘建物所在土地均
    依其重測後登記面積計算,而將差額均由上訴人之 c  地享有。……」可知,而
    訴願人復未能另行指證本案原處分機關就面積測量及計算有何錯誤,是訴願人就
    本案面積變動提起訴願一節,核無理由。
四、又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揆諸本案補辦重測基礎之 99 年度湖簡字第 1258 號判決主文:「確認原
    告(即訴願人)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七七七地號(原○○腳段五三之
    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座落新北市○○區○○段七七五地號(原○○腳
    段五三之七 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內容,足證同為訴願人所有之
    建成段 749  及 777  地號間之經界,非判決主文所及之標的,是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 1040133006 號函示,依 99 年 8  
    月 25 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結果辦理建成段 749
    及 777  地號之重測作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就建成段 749  及 777
    地號間之經界已提起訴訟,復另行指界,自屬於法有違,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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