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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693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0941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9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693  號
    訴願人  陳○
    代理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6 日
樹登駁字第 9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1 日檢具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他項權
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第 611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
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1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占有範圍 70.20  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177.10 平方公尺業經所有權人玖○公司於 104
年 3  月 9  日以收件樹資字第 28410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
的之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3  月 11 日完成登記。訴願人
就同一標的範圍重複申請互不相容之地上權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區○○段 917  地號上之建物係訴願人於 47 年間向原陳姓
    屋主購買,再經居主隔壁的原劉姓地主同意改建成木石磚造迄今,且訴願人也在
    此地世居了 57 年之久,乃不爭事實。依據內政部 88 年 11 月 15 日台(88)
    內中地字第 8821404  號函釋案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
    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予受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地上權係以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之定限物權,即對標的物有使用及收
      益之權,地上權之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同一土地不能有二個以上相同支
      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本案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既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完成地上權設定,基於地上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
      及排他性,自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至訴
      願人援引內政部 88 年 11 月 15 日台(88)內中地字第 8821404  號函,指
      稱本案涉及私權認定云云,經查該函釋內容與本案前一地上權已完成用益物權
      登記之情形為不同事實,訴願人似有誤解。
(二)另有關訴願人提出於 47 年間購買○○區○○段 917  地號上土角造住家買賣
      契約書,並以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云云。惟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
      ,訴願人主張 47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地上土角造建物等,嗣後改建為木石磚造
      使用迄今之事實,僅能證明地上建物存在之時點及合法占有使用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訴願人於占有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得依時
      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
    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同要點第 3  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二、次按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略謂:「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
    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兩個互不相容
    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
    230 號判決意旨略謂:「……地上權係以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之定限物權
    ,即對標的物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是地上權之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因此同一土
    地不能有 2  個以上相同支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因之,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
    他性,即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
    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
    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
    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1 日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樹資字
    第 611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 70.20  平
    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收案審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
    範圍 177.10 平方公尺,業經玖○公司以 104  年 3  月 9  日樹資字第 28410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案,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同年 3  月 11 日完成登記,此有訴願人前揭申請書、104 年 3  月
    9 日樹資字第 28410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申請書及系爭土地謄本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已經設定有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訴願人
    依法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取另一地上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820 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230 號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過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世居了 57 年之久;依據內政
    部 88 年函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
    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應予受理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
    地業經他人設定地上權,依法不得再行設定地上權,已如前述;復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依訴願人訴
    願書所陳其於 47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土角造建物,嗣後改建為木石磚造使用迄
    今之事實,僅能證明地上建物存在之時點及合法占有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訴
    願人於占有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訴願人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但於訴願人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系爭土
    地已經他人設定地上權,依法自不得再行准許訴願人取得地上權,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另訴願人所引內政部 88 年 11 月 15 日台(88)內中地字第 88214
    04  號函內容,係指標的土地上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
    之訴訟中,復有申請人就同一標的土地再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核與本
    案他人已完成用益物權設定之事實有間,訴願人容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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