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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646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2108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769、77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2、41、5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72、77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2 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646  號 
    訴願人  許○玉
    代理人  李○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5 日樹登
駁字第 00011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3  年 5  月 2  日就坐落本市○○區○○○段 273、273-2、271-5 
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暫編 273-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地籍正圖所載
係以藍色表示,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以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訴願人是否有曾向該署申請系爭土地之租用
、繳納使用補償金或公地使用許可費等時效中斷或非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之情事,經
該分署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238950  號函復無受理訴願人
之申租等情事,並表示臺灣地區未登記土地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以之為時效取得權
利之標的,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3 
年 10 月 6  日樹登駁字第 0020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7  日再次以樹資新字第 4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為釐清原私權爭執是否仍然存在,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國產署北區分署,經
該分署以 104  年 6  月 9  日台財產北接字地 10400156450  號函復請依前開 103
年 9  月 30 日復函辦理。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仍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占有期間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均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法
      律規定,國產署北區分署 103  年 9  月 30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238950 
      號函示顯然與土地法第 54 條規定牴觸而無效。原處分機關謂「因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予以駁回。」一節,應屬原處分機關未
      能「依法行政」、「秉持行政中立原則」所致。蓋就本案言,除訴願人符合法
      律規定可為請求權利人外,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於法
      律上均尚未確定,則何來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及關係人間有所爭執?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72 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 1
      5 日。」同規則第 77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故原處分機
      關於未核准公告前,即先徵詢國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致造成紛爭之行政行
      為,顯然與法令之程序不符,並屬重大違誤及瑕疵之行政行為而應予撤銷。
(二)按 33 年 4  月 5  日院字第 2670 號解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
      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 2177 號解釋)。城壕一部分淤成平
      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
      備民法第 769  條或 770  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查本案駁
      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謂:「……惟於現場勘查,該申請占有範圍除房屋外,
      該房屋旁之空地空間僅以少部分雜物堆置,並有數個矮灌木之塑膠桶占有……
      」足證系爭土地自 80 年起,已非屬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
      ,自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
      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 2  條第 3  類及第 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
      地法第 2  條及第 41 條所明定。另「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凡不
      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地籍正圖所載,屬依法免於所有權編號登
      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略謂:「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後為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
      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
      在內。……」訴願人前於 103  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時,經
      國產署北區分署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238950  號函
      表示臺灣地區未登記土地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以之為時效取得權利之標的,
      今訴願人再次提出申請,經該分署以 104  年 6  月 9  日台財產北接字地 1
      0400156450  號函重申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難再為私人以之為時效取得權利之
      標的,反對訴願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甚明。系爭土地依法屬國有財產
      ,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既已對訴願人取得所有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
      出面爭執,核屬涉及私權爭執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  款駁回申請,洵屬有據。
(三)又本案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地籍正圖所載係以藍色表示,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
      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復於 103  年 8  月 19 日現場訪談保證人林水土先
      生時,據保證人表示系爭土地範圍光復後確為公用溝渠使用,可證系爭土地範
      圍曾屬土地法所定交通水利用地。原處分機關為釐清事實,洽相關機關包含國
      產署北區分署、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等機關查調系
      爭土地範圍是否曾為該機關管理等情事,純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尚無訴願人所
      稱未依法行政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  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
    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 41 
    條規定:「第 2  條第 3  類及第 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
    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不屬於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施行細
    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
    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次按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判例略謂:「……又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非指供公共
    設施之用者,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編號登記
    ,上訴人主張伊等祖父已至伊等已予占有 40 餘年,應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其所
    有權,尚無可採。……」33  年 4  月 5  日院字第 2670 號解釋略謂:「公有
    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 2177 號解釋
    )。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
    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 770  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略謂:「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後為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
    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
    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坐落本市○○區○○○段 273 、273-2、271-5 地號毗鄰之
    未登記土地,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係屬國有未登記之不動產,。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地籍正圖所
    載係以藍色表示,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且據保證人林水
    土表示系爭土地範為光復後確為公用溝渠使用,可證系爭土地範圍曾屬土地法所
    定交通水利用地云云。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判例意旨,
    系爭土地似即不得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然揆諸訴願人所提具現場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範圍內現況已經搭蓋建築物使用,參
    照上開 33 年 4  月 5  日院字第 2670 號解釋意旨,似非不得認系爭土地縱確
    曾屬公用土地,亦因溝渠淤塞,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而早已廢止公用,得否僅憑
    地籍正圖之記載係以藍色表示,即認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容
    有待斟酌。
四、承上,本案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記之不動產且非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已
    如前述,惟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仍須符合相關要件,原處分
    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後,為釐清訴願人是否有曾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之租用、繳納使用補償金或公地使用許可費等時效中斷或非以所有意思而為
    占有之情事,二次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經該分署分別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 1030023895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9  日台
    財產北接字地 10400156450  號函對訴願人申請登記之所有權表示異議,此有各
    函影本附卷可憑。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既已對訴願人取得所有權權利正當與
    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核屬涉及私權爭執情形,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
    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於未核准公告前,即先徵詢國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顯然
    與法令之程序不符一節,查本案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未登記土地,原處分機關為釐
    清訴願人占有有無時效中斷或非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之情事函詢管理機關,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職權調查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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