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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558
旨: 因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379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7、119、144、78、7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558  號
    訴願人  楊○章
    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43766233 號函、104 年 4  月 2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43766
93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6  日檢具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14130141000
,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87 年 5  月 26 日 87 北縣板
工字第 25489  號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就其所有本市○○區○○路 558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 103
年 1  月 6  日板建測字第 00010  號複丈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收件板建字第 2920 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因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原處分機關經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系
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非屬合法房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以 104  年 4  月 8  日板建測字第 042510 號案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43766233 號函通知訴願人;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4 條規定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4
0671514 號函核准後,以 104  年 4  月 27 日板登字第 90850  號案塗銷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 104  年 4  月 2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4376693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二函,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或第一次建物登記處分,並非
      利害關係人,無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原處分機關竟予以受理,顯屬違
      法。
(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3 年 8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553184 號函及改制
      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87 年 5  月 26 日八十七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
      僅表示稅籍編號所標示的房屋面積,但未特別指明該面積係專指 78 年所徵收
      範圍內之面積,蓋該面積僅係指訴願人土地所有權範圍上所建築之既存建物。
      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78 年辦理徵收以前,就已經存在面積 48.5 平方公尺
      之房屋,而於 78 年 5  月 17 日辦理徵收時,徵收部分並非就訴願人所有土
      地全部徵收,而僅是就部分徵收,事後如於 87 年及 93 年作成函文,怎可能
      僅就徵收範圍內面積 48.5 平方公尺部分,再認定為「合法建物」,此與事理
      不符。因此可知前開二函所指面積為 48.5 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無限定是在 7
      8 年徵收範圍內面積為 48.5 平方公尺之房屋。再者,觀系爭建物 88 年、89
      年、90  年、93  年、103 年航空測量圖,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因涉及越界建
      築,而於 103  年之航測圖可知有部分面積縮減外,其餘年份之航測圖皆可判
      斷系爭房屋面積並無明顯變動,可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稅籍證明書上面積為 4
      8.5 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
(三)本件前於 103  年 1  月 14 日於系爭房屋所在地進行測量,並無認定系爭建
      物並非系爭稅籍證明書課稅之標的,而在相同的事證、條件下,原處分機關竟
      又於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43766233 號函做成相反認定,
      進而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嗣後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就系爭建物再進
      行會勘,判斷之素材相同,何以得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房屋稅籍證明課稅之標
      的,原處分機關並未盡舉證責任,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437
      66233 號函有認定事實有違誤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瑕疵,自應加以撤銷
      ,回復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效力,則 103  年 8  月 1  日辦竣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違法,不應塗銷,104 年 4  月 28 日新北板地登
      字第 1043766930 號函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系爭建物非系爭稅籍證明
      書及板橋區公所 87 年 5  月 26 日 87 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證明之標
      的,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亦表示系爭建物業經該局 103  年 6  月 27 日
      北工使字第 1031127751 號函認定非屬合法房屋,亦即系爭建物非屬建築管理
      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則原處分機關原以 103  年 1  月 6  日板建測字第 
      00010 號複丈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業與前開規定不符。系爭建物既經查明
      非屬建築管理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且為訴願人提供不正確之合法房屋認定
      公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致原處分機關誤據以辦理建物測量後,並核發建物測
      量成果圖,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該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多年航空測量圖可認定與系爭稅籍證明書上面積為
      48.5  平方公尺之房屋具有同一性等節,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212322 號函說明三略以:「……旨揭建物係配合西藏
      大橋工程用地徵收暨板橋市八德路 3  段 105  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在案
      ,併比對 89 年 7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230642 號函卷附資料照片與 102
      年 9  月 16 日現況照片,本案建築物已涉及增改建行為……」訴願人所陳情
      事與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結果相悖,不足可採。
(三)另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330247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訴願人向鈞府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於 104  年 1 
      月 21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判決所載略以:「五、本院判斷如下:(二)
      ……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 .….. 並未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乃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足證
      系爭建物確非屬稅籍證明課稅之標的,且已涉及增、改建行為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
    稅籍證明。……」同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9  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 79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9  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 103  年 1  月 6  日板建測字第 00010  號複丈案
    發給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非係以系爭建物非
    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且本市板橋區公所表示訴願人所附 87 年 5  月 2
    6 日 87 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非對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而訴願人
    提起訴願,係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具有同一性,且 87 年 5
    月 26 日 87 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所指之合法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揆諸訴
    辯雙方意旨,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標的(
    二)87  年 5  月 26 日 87 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得否作為系爭建物為實
    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
三、查系爭建物前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47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
    ,訴願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03
    年訴字第 1106 號判決訴願人敗訴,訴願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裁字第 62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二)所載:
    「……經查,原告(即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 2  層樓,2 
    層樓高度共 5.1  公尺,面積共約 90 平方公尺,並未經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乃
    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共 2  層樓,2 層樓高度共 5.1 
    公尺,面積共約 90 平方公尺之建物,足堪認定;而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其課
    稅標的載為「層次:1 ;構造別:木石磚造;面積:48.50 平方公尺」,是系爭
    建物不論層次、構造(建材)及面積均顯與課稅標的不同,自難認其與系爭稅籍
    證明書課稅標的係屬同一建物;況依前開判決所載,訴願人業已自承其所有原建
    物(即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 1  層樓、木石磚造房屋)業於 90 年 4  月間修繕
    改建,因未依行為時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經該判決確定屬違章建築在案,訴願主張系爭建物與系
    爭稅籍證明書課稅標的具同一性一節,核無足採。
四、另就 87 年 5  月 26 日 87 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函得否作為系爭房屋合法
    性認定之依據一節,依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3  年 12 月 8  日新北板地工
    字第 1032092758 號函所載及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所載,該函僅係板橋
    區公所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辦理徵收事宜,依稅籍證明面積 48.5 平
    方公尺,認訴願人所有原建物於西藏大橋工程用地範圍部分屬合法建物,核與 9
    0 年 4  月完工之系爭建物無涉,是訴願人認該函得作為系爭房屋合法性認定依
    據云云,亦不足採。
五、承上,系爭建物既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6 號判決確定,
    認屬 90 年 4  月完工,未經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本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進而不得依申
    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就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
    第 3  項之文件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誤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而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所核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撤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主張其他
    訴願理由,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訴願人申請鑑定,
    因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核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暨
    言詞辯論,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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