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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519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501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519  號
    訴願人  賴○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7  日北中罰字第 
36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收件 
104 北中地登字第 56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賴○芳所遺坐落本市永
和區○○段 9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被繼承人賴○芳係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死亡,迄訴願人申辦本
件繼承登記時止,期間計 44 個月又 17 日,扣除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後
,其期間為 38 個月又 17 日,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遺產稅免稅
證明核發作業期間),核計逾期 38 個月又 8  日,依法應裁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
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8,38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土地所有權人賴○芳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辭世後,相關遺
    產及產權登記通知書或文件均未告知有關逾期罰鍰事宜。○○段 956  地號土地
    使用登記為道路,多年來均未課徵土地稅,亦未納入遺產稅登記範圍,因此繼承
    人無從查證須於期限內完成繼承否則將有罰鍰事宜,至收到 103  年 3  月 20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24400 號函,才得知恐有逾期登記之責任。104 年 4  
    月 1  日辦理申請繼承過程中相關人員均未告知有逾期罰鍰事宜,直至 104  年 
    4 月 8  日完成土地繼承才得知相關罰鍰,行政程序延遲且未告知相關責任義
    務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
      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 102  年 8  月 28 日北稅資
      字第 1023089092 號函送至原處分機關,該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實後,遂依同
      要點第 5  點規定,於 103  年 4  月 1  日辦理公告 3  個月,並以 103 
      年 3  月 20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24400 號函通知繼承人羅秀春(本案繼
      承人之一)轉知其他繼承人儘速於公告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送達在案;此書面
      通知繼承人機制,係督促並提醒繼承人儘速辦申辦繼承登記,以免依相關法令
      規定被列冊管理或法定期間經過移交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以確保繼承人之權
      益,現行法令尚無地政機關負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之行政義務及未通知得免除
      登記罰鍰之規定。訴願人自被繼承人賴○芳死亡之日起依規定本負有辦理繼承
      之義務,其罰鍰即應自 100  年 7  月 15 日起算,與未辦繼承公告之通知無
      涉,且通知之送達及延遲與否,尚不足以構成可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訴願人
      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申辦登記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係屬誤解。
(二)又訴願人認系爭土地多年來未課徵土地稅,亦未納入遺產稅登記範圍,繼承人
      無從查證尚有該筆土地須於期限內完成繼承登記云云。查本繼承登記案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係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申報,系爭土地為羅列其中之遺產標
      的,亦即已被納入課徵遺產稅計算範圍,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第 1  
      點亦明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
      字樣,業已喻知繼承人等須儘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倘逾期將有罰鍰處
      分之情形,是訴願人指稱無從得知是否為須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以及無從查
      證尚有該筆土地須於期限內完成繼承登記,顯與事實尚有不符。
(三)另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0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24
      400 號函始知有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事宜,以及申辦本案分割繼承登記時,原處
      分機關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等語。查現行無明文規定登記機關負有被繼承人
      死亡即刻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義務,又行政罰法第 8  條亦明文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
      罰,係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同
    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
    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
    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二、卷查,訴願人持憑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日收件 104  北中地登字第 56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賴○芳所
    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被繼承人係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死亡,迄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時止,期間計 44 個月又 17 日,經扣除法
    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後,核計逾期 38 個月
    又 8  日,依法應裁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復依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示規定:「…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
    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
    ,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
    象,…」而訴願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其違反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
    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8,38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相關通知書或文件均未告知有關逾期罰鍰事宜,系爭土地多年來均
    未課徵土地稅,亦未納入遺產稅登記範圍,因此無從查證須於期限內完成繼承否
    則將有罰鍰事宜,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相關人員均未告知有逾期罰鍰,行政程序
    延遲且未告知相關責任義務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前揭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是訴願人自被繼承人賴
    勝芳 100  年 7  月 15 日死亡之日起,依法即負有辦繼承登記之義務,現行法
    令尚無課地政機關負通知繼承人辦理登記之行政義務;另揆諸本件繼承登記所附
    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業為羅列其中之遺
    產標的,亦即已被納入課徵遺產稅計算範圍,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第 1
    點亦明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字
    樣,是訴願人指稱無從得知是否為須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以及無從查證尚有該
    筆土地須於期限內完成繼承登記等節,顯與事實尚有不符。是訴願人為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復未提出可資證明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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