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134人
號: 1042050216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8900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216  號
    訴願人  陳○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店地登字
第 10437803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年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檢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單
獨申辦被繼承人陳○沅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93、301 地號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收件號:103 新登字第 204790 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於 104  年 1 
月 6  日辦竣登記。另因本案申請登記已逾法定登記期限,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4 
年 1  月 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4378036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
位未會同人,陳○年已代渠等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陳○年就被繼承人陳○沅所有○○區○○段 293、301 地號
    等 2  筆土地,代其他繼承人 6  名(陳○年、陳○年、馮○倫、曾○勳、曾○
    瑩、曾○瑤)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商討後均不同意辦理,請撤銷此代申辦
    案,以維護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及「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分為民法第 115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所明定在案。查陳○年等 6  人及陳○年皆為本案
    被繼承人陳○沅之繼承人,陳○年依前開法令規定,不經訴願人同意,單獨為全
    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原處分機關無權塗銷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
    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陳○年於 104  年 2  月 4  日繕具訴願書,主張以訴願人代表名義,
    代表訴願人及陳○年、馮○倫、曾○勳、曾○瑩及曾○瑤等提起本案訴願。因訴
    願書上未有其餘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確認其餘 5  人是否確有提起訴願之意
    思,本府爰以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0338315 號函詢,如確
    有提起訴願,請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補簽名或蓋章寄回,如逾
    期未寄回訴願書,即視同未提起訴願,並均合法送達。屆期除曾○勳君於 104
    年 3  月 16 日回復表示不提補正外,其餘均未回復,視同未提起訴願,是本案
    應以陳○年為訴願人,合先陳明。
二、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外人陳○年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檢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單獨申辦被繼承人陳○沅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93、301 
    地號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於 104  年 1  月 6  日辦
    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此有 103  新登字第 204790 號登記申請案
    及系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准
    予辦理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洵屬有據。至訴願主張陳○年代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未得訴願人同意,請撤銷登記,以維護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揆諸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本即得由其中 1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訴願人以未獲其同意要求撤銷
    本案登記,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