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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50045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573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50045  號
    訴願人  蘇○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  日 103  新北中地
登字第 103404058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外人陳○德等 18 人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3  年北中地
登字第 246420 號案件(下稱系爭登記),申辦渠等與訴願人及其他 12 位共有人共
有之本市○○區○○段 7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陳○珠。案件
繫屬中,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原處分機關業以 
103 年 11 月 1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39039 號函回復訴願人在案。系爭登記案
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以中登補字第 000881 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申請人補正他共有人已領受補償之證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申請人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依補正通知書內容檢附提存書等證明
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准予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
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未會同共有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 9  月 13 日收到存證信函至 12 月 3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
    函,從未有任何人與我們協商土地買賣事宜,而我方已繳納 103  年度地價稅,
    也未有人與我協商分擔。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
    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年度中移轉土地,買賣雙方應協議按持有土地實
    際月份分攤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案審查草率,侵害民眾權益,請求撤銷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申請人依規定於 103  年 9  月 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徵詢優先購買之情事,
      並送達他共有人及訴願人,本案除他共有人陳○珠、黃瑞雲主張優先購買外,
      訴願人確實未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之意思,其優先購買權自業已視為放棄。
      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5  日提出之相關異議及必須召開協調會之主張,尚
      非與本件買賣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難認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
      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
      ,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二)涉及對價或
      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
      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本案申請人業已依上開規定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所附文件進行審查無誤後准予辦理
      登記,依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始移轉登記予主張
      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陳○珠,依規定於納稅基準日(8   月 31 日)之納稅義
      務人自應為訴願人,至買賣雙方是否約定依持有期間分攤當年期地價稅,係屬
      私權行為,尚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2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
    登記(第 3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7  點規定:「
    本法條第 2  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一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
    有人。(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同要點第 8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
    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
    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
    責;……。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二、卷查,本件訴外人陳○德等 18 人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申辦系爭登記,主張
    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徵詢優先購買之情事後,依該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主張優先購買權
    之共有人陳○珠。系爭登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中登補字第 00088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他共有人已領受補償之證
    明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申請人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檢附提存書等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103  年 12 月 2  日
    准予辦理登記,此有系爭登記案件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證書、訴願人應
    受補償款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資料,系爭登記案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
    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為陳○德等 18 人,權利範圍合計 40 分之 31 ,業已符
    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並已依法提存訴願人應受領之補償金
    額,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在年度中移轉土地,買賣雙方應協議按持有土地實際月
    份分攤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案審查草率,請求撤銷云云。惟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
    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
    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
    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案
    訴願人 103  年 11 月 5  日異議書所提異議理由及必須召開協調會之主張,並
    非與本件買賣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尚難認其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另訴願人應受領之補償金額業經申請人
    依法提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存字第 1986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
    稽,而買賣雙方是否約定依持有期間分攤當年期地價稅,係屬私權行為,尚非地
    政機關所得審查。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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