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30565 號
訴願人 高○河
訴願人 高○根
訴願人 高○言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
北深民字第 10421461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北深昇字第 33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租期屆滿,出租人(即訴願人等)與承租人(方○棟)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
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6 日以新北深民字第 1042143613 號函通知出租人及
承租人辦理租約續訂。承租人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出租人先
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4 月 16 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則分別於 104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 4 月 22 日函復出租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嗣經審查,核准系爭租約續
訂,並報請本府備查在案,爰以首揭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4214614
3 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與承租人方允棟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承租人方允棟其耕地租佃爭議經法院駁回確定,已依法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
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及 104 年 4 月 16 日提出
異議,本所依法函復並說明若訴願人等對此次租約續訂案有異議,可以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向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或逕以本所、新北市政府之調
解、調處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承租人方允棟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出租約
續訂申請,經本所審查符合規定,報府備查,訴願人等僅於租約續訂辦理期間向
本所提出書面異議,未提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17 條之承租人違法
、收回自耕證明文件並提出租佃調解,也未向法院提出訴訟,故本所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20 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完成系
爭租約續訂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
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
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新
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
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登記。」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
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
登記。」
三、又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屬行政上之監督,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
四、卷查系爭租約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則以「原告(即承租人)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訴之聲明,經裁定補正前開事項,原告雖提出訴狀,依然未明確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程序上事項,裁定駁回其訴
,因其對於系爭租約效力如何,並無實體認定,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3 月 16 日新北深民字
第 1042143613 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租約續訂,並無不合。而本件訴願
人等雖提出異議,然其所提異議事項,既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本
於行政監督為形式上審查,函復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
,並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報請本府備查,以首揭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
登記處理結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承租人之耕地租佃爭議經法院駁回
確定,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云云。惟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程序
裁定,對於系爭租約效力如何,並無實體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是否業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既屬租佃爭議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進
行調解調處程序,方屬正辦。惟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其爭議為調解或調處者
,則訴願人等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414 號判決、同院 94 年度判字第 603 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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