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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30565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553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20、26、6 條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2、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30565  號
    訴願人  高○河
    訴願人  高○根
    訴願人  高○言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  日新
北深民字第 10421461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北深昇字第 33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租期屆滿,出租人(即訴願人等)與承租人(方○棟)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
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6 日以新北深民字第 1042143613 號函通知出租人及
承租人辦理租約續訂。承租人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出租約續訂申請,出租人先
後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4  月 16 日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則分別於 104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 4  月 22 日函復出租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嗣經審查,核准系爭租約續
訂,並報請本府備查在案,爰以首揭 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深民字第 104214614
3 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登記處理結果,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與承租人方允棟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承租人方允棟其耕地租佃爭議經法院駁回確定,已依法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
    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及 104  年 4  月 16 日提出
    異議,本所依法函復並說明若訴願人等對此次租約續訂案有異議,可以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向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或逕以本所、新北市政府之調
    解、調處結果向法院提出訴訟。承租人方允棟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提出租約
    續訂申請,經本所審查符合規定,報府備查,訴願人等僅於租約續訂辦理期間向
    本所提出書面異議,未提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17  條之承租人違法
    、收回自耕證明文件並提出租佃調解,也未向法院提出訴訟,故本所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20  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完成系
    爭租約續訂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
    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
    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新
    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
    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登記。」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項)。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
    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
    登記。」
三、又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屬行政上之監督,租約登記並非耕地租賃關係之生效要件。
四、卷查系爭租約因租佃爭議暫緩辦理租約續訂,前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則以「原告(即承租人)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訴之聲明,經裁定補正前開事項,原告雖提出訴狀,依然未明確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程序上事項,裁定駁回其訴
    ,因其對於系爭租約效力如何,並無實體認定,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  年 3  月 16 日新北深民字
    第 1042143613 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租約續訂,並無不合。而本件訴願
    人等雖提出異議,然其所提異議事項,既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本
    於行政監督為形式上審查,函復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
    ,並核准系爭租約續訂,報請本府備查,以首揭號函復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租約
    登記處理結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承租人之耕地租佃爭議經法院駁回
    確定,不得再次申請續訂租約云云。惟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程序
    裁定,對於系爭租約效力如何,並無實體認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是否業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既屬租佃爭議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進
    行調解調處程序,方屬正辦。惟若耕地租佃委員會拒絕就其爭議為調解或調處者
    ,則訴願人等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414 號判決、同院 94 年度判字第 603  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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