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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2030532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9915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6 條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2030532  號
    訴願人  林○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04  年 5  月 21 日新
北深民字第 104214711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深萬字第十號」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中○○○段大坑外股小段第 33、33-2、34-4、34-5、34-6 等 5  筆地號(
    下稱系爭 5  筆地號土地)之真正承租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
    所)請求於系爭租約背面加註登記來源為訴願人本人。案經深坑區公所以訴願人
    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店簡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為針對系爭租約土
    地之分管契約,判決原告提出之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為無理由,並未確認系爭 5  
    筆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承租,另調閱系爭租約續訂之申請資料,亦無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訴願人之主張,爰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其請求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
    1 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
    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
    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單獨申請登記。」同辦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二、出租人死
    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四、承租人承買或
    承典耕地之一部。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
    其他原因致土地標示變更。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九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十一、出租人
    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第 1  項)。有前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1 款情形,而逾
    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0 日內申請
    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  項)。」本件訴願人向深坑區公所請求於系爭租約背面加註登記來源為
    訴願人本人一節,非屬前揭規定關於租約變更登記、更正登記之規範事項,是其
    請求並無法令依據,核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從而訴願人就其請求事項,依法既
    無申請權,則深坑區公所所為系爭函復,自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租約真正承
    租人是訴願人,並非其父親林○良一節,係關於租賃關係之實體爭議,核屬私權
    爭執事項,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認定,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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