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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206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852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20633  號
    訴願人  簡陳○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504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 13 時 40 分許,在本市○○區○○街 105  號前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廢保麗龍)交付清除,致汙染環境,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地點位於死巷內,平時收運垃圾是透過子母車,並無
    資源回收車進入,故無法將可回收物交付資源回收,敬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三、末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及同基準附表一項次 1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  千元……。」。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地點位於死巷內,平時收運垃圾是透過子母車,並無資源回
    收車進入,故無法將可回收物交付資源回收云云。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屬違規行為,尚不得以清運地點非位於住家附近之巷內
    而免責,是前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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