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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111313
旨: 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809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4、16、17、19、3、40、41、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111313  號
    訴願人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
1 月 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1951984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04  年 2  月 2  日執行「地下儲槽系統網
路申報資料查核、諮詢及勾稽計畫」,發現訴願人所屬中和加滿加油站位於本市中和
區○○路 211  號;坐落地號為本市○○區○○段 429、4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 ;TPH)檢測值最高
濃度為 2,89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達 2.8
9 倍,污染來源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地法)第 1
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
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經訴願人委託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進行全
      址調查,該公司委託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公司)於 104  年 
      11  月 4  日於系爭場址採樣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樣品檢驗,
      檢測結果土壤及地下水均無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形,原處分認定之依據有
      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未先依土地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命訴願人為應變必要措施,即
      直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於法顯有未
      合,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表示委託嘉○公司、森○公司進行全址調查結果,並無污染濃度超過土
      壤及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查系爭土地係環保署執行調查計畫,發現系爭
      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89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為 1,000  毫克/ 公斤),且為管制標準之 2.89 倍,污染事證明確
      ,且調查計畫報告書中詳細載明公司平面配置相關資料及污染調查成果報告。
(二)又訴願人表示原處分未先依土地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命訴願人為應變必要
      措施,於法顯有未合一節。查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依土地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且本局本於職權與專業審認本案非屬影
      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情節。另依
      環保署 99 年 9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84759 號函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不因命相關責任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得不公告控制場址。爰本案鑑於該公
      司主要運作區域包含加油泵島區、地下儲油槽及管線均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
      上較為緊臨,原則得公告該公司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本局依法公告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
    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
    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
    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
    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 1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
    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
    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
    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
    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
    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
    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
    變必要措施(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
    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
    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
    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
    項。」。
三、末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管制項目…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管制標準…1,000 毫克/公斤…」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4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管制標準…第 2  類 10 毫克/ 公升…」。場址
    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三
    、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二)土壤污染場址 4. 加油站
    類型:當場址內土壤採樣點之採樣檢測結果達管制標準,鑑於加油站內主要運作
    區域均屬高污染潛勢區(如油槽區、管線區、泵島區、洗車污水處理設施區等)
    且配置上較為緊鄰,原則得公告加油站全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場址,惟如個案場
    址單筆地號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加油站部分地
    號方式管制(如圖二)。」。
三、卷查本件環保署執行「地下儲槽系統網路申報資料查核、諮詢及勾稽計畫」時,
    於 103  年 11 月 6  日進場調查訴願人所屬中和加滿加油站所在系爭土地內,
    其中採樣點 S03  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 2,890 
    毫克/ 公斤(以柴油污染物為主),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為 1,000  毫克/ 公斤),且為管制標準之 2.8
    9 倍;其他各採樣點經實驗室分析結果亦顯示土壤中污染物以 TPH c 10~40 為
    主,另於地下水簡易井採樣點 G03  檢驗出地下水 TPH  超標達 159  毫克/ 公
    斤(以柴油污染物為主)。環保署復於同年 12 月 17 日進場於採樣點 G03  南
    側附近以鑽堡設置 1  口標準監測井,並於同年月 23 日進場採樣,檢測結果顯
    示地下水中各污染物濃度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此有環保署調查計畫土壤及地下
    水之採樣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表示 104  年 11 月 4  日委託森○公司於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採樣,並
    無污染濃度超過土壤及地下水管制標準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壤採樣檢
    測報告,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已達 2,890  毫克/ 公斤,
    訴願人固提出自行委任檢驗報告為證,然該採樣作業程序主管機關並未參與及監
    督,且採樣日期距離環保署進場調查日期相隔近 1  年,復因土壤具有不均質之
    特性,是訴願人陳稱於系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經自行檢驗未超過管制標準,
    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依土地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命訴願人為應變必
    要措施,即直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於
    法顯有未合,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有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
    即只要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另依環保署 99 年 8  月 31 日環署土字第 0990079120 號函
    釋略以:「按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發動之要件,係以存
    在土壤、底泥或地下水等環境介質之污染物經不同暴露途徑而有危害人體健康,
    或可能有影響農漁業生產、污染飲用水水源之虞時,始於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
    前即逕採或依序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經查系爭土地土壤檢測報告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 2.89 倍,且以
    柴油污染物為主,復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污染來
    源明確,依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一旦經查證其污染濃度超過
    污染管制標準,即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僅於採樣點
    S03 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超過管制標準,其他採樣點未檢測
    出污染物,而無擴散之虞,且系爭土地非位於敏感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飲
    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水庫集水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育保育
    地或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或屬於住宅區或實際為住宅區,該土地周
    界緊臨之任一地號亦非屬前述區域,爰依職權審認系爭土地無需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及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等規
    定,公告訴願人所屬加油站範圍所涵蓋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
    管制區,並無違誤,亦無訴願人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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